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
负责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27日生,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飞,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估报告虽系司法委托评估,相应的保险公估人虽系法院入库备案,但这仅能证明保险公估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案涉公估报告的公估师金国军、马君武不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不具有公估从业资格;2.公估机构提供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并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发,而系公估机构自行制作,公估师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且公估机构提供的执业证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也无查询到信息,故案涉公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被法院采信。
**辩称:1.案涉车辆损失系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由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客观、科学的评估,相应的公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经一审法院审核,案涉保险公估师持有公估师证书,具有公估师资质,不能以执业证并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发及在相关网站上查询不到记录为由认定公估师不具备相关资质。综上所述,英大泰和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32000元,公估费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英大泰和南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5532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2021年3月26日,**允许的驾驶员丁蓉华驾驶苏F×××**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张江路口西侧200米左右路段,该车前部追尾碰撞同方向陈亮所驾(苏F×××**)苏F×××**车后部,造成陆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核定材料费213580元,工时费19000元,残值580元,维修费总计232000元。案涉车辆尚未进行维修。**支付评估费13000元。审理过程中,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公估师资质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核,公估人员持有公估师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和英大泰和南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232000元,因案涉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应扣除工时费19000元,为213000元。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应当向**赔偿车辆损失(材料费)212900元。**支付的评估费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车辆损失(材料费)212900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225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负担475元,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金国军、马君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拍照件,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中信息显示,其中金国军的证书有效期截至2021年8月6日,英大泰和南通公司认为金国军出具案涉公估报告时不具有公估师资格;**质证认为相应的公估师具有公估资质,案涉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网站查询的信息可能因维护等原因存在未及时更新的情况,公估师的资质应以法院线下核实的情况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中关于“从业人员”的规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国军、马君武均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具有从事保险公估的资质,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应由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登记;关于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中显示的证书有效期,与金国军、马君武执业证的有效期一致,且存在网络信息未及时更新的情况,不能据此否认金国军、马君武的公估资格,应以实际查明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公估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二审中,英大泰和南通公司上诉认为金国军、马君武不具有公估从业资格,相应的公估报告不应被法院采信。但经本院审查,案涉公估报告系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且金国军、马君武均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及执业资格,案涉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公估报告结论并判决英大泰和南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