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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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781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曹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39号190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H0LR641。
负责人:李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倩,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03267076。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玉东大道88号光大索菲特国际大酒店配套商贸大楼二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91056303。
负责人:潘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媚,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殷雪良、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浙江公司)、谭建锋、熊地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公司)、黄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马锋平、方炜、潘飞、沈霏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玉林公司)、沈玮珺、于娟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公司)、卜啸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琦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3月28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殷雪良、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建锋、熊地珍、黄忠华、马锋平、方炜、潘飞、沈霏霏、沈玮珺、于娟玉、卜啸宇、人保秀洲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红,被告大家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平安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0766.24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大家浙江公司、英大泰和南通公司、人保桐乡公司、平安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已为伤者***、禄国君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和他人名字发票;住院费用中扣除伙食费287元;外购药等无医嘱不认可。
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和他人名字发票;住院费用中扣除伙食费287元;外购药等无医嘱不认可。
大家浙江公司答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1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
英大泰和南通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认可6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护理费认可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等级认可十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平安玉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620元(20元/天×31天),误工期90天为宜,护理期31天,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重鉴结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10时29分,殷雪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高新西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开发区(高桥街道)文华南路与高新西四路路口时,与沿南北向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入路口由***驾驶的防盗登记号牌为嘉兴E698998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禄国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谭建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黄忠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马锋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方炜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潘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沈玮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卜啸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停于事发路口内,影响车辆通行。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殷雪良负次要责任,谭建峰、黄忠华、马锋平、方炜、潘飞、沈玮珺、卜啸宇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禄国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2043.91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精神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经人保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精神十级伤残。人保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3790元。
另查明,殷雪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谭建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熊地珍,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大家浙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黄忠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英大泰和南通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马锋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方炜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潘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霏霏,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沈玮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娟玉,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玉林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卜啸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人保桐乡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13552.90元。包括:1、医疗项下计算为54773.91元,医疗费诉请55939.24元,扣除无正规发票票据后核算为53647.90元,其中223.99元系陪护人员必要核酸检测费用,应计入护理费中,扣除伙食费287元,其中1093元系医疗用品费计入其他损失项下,故医疗费确定为52043.91元。人保嘉兴公司、人保桐乡公司、平安玉林公司、大家浙江公司、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均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2480元,按标准应计算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诉请2400元(40元/天×60天),按标准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2、伤残项下计算为153385.99元。残疾赔偿金诉请230164元(57541元/年×20年×20%),应按照重鉴结论计算为115082元(575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误工费24750元(165元/天×15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护理费诉请9900元(165元/天×60天),另223.99元系陪护人员必要核酸检测费用,亦应计入护理费中,故确定为10123.99元;交通费诉请93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项下计算为5393元,即鉴定费4300元,予以确定;护理用品费1093元,予以确定,因原告已自愿放弃对驾驶员赔偿,故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禄国君同意***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故***的上述损失,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079.95元(208159.90元÷8×4),因人保桐乡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尚需赔偿99079.95元;由英大泰和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19.99元(208159.90元÷8),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19.99元(208159.90元÷8),由平安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19.99元(208159.90元÷8),由大家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19.98元(208159.90元÷8)。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9079.95元;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19.98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19.9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19.9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19.99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潇琦
二O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