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6307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建、周敏,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施巍巍,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94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15时25分左右,康贻春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海安市广达集团厂内,遇原告**站在车辆边上,因康贻春在车辆滑坡时开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皋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康贻春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30日15时25分左右,康贻春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海安市广达集团厂内,遇**站在车辆边上,康贻春在车辆滑坡时开车门,车门与**身体发生碰撞,致**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同日,海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康贻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次日,**在如皋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81.52元。2020年8月5日,**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挫伤(左侧2-4肋骨骨折)、2.脑震荡。2021年8月21日,**好转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1863.06元。2021年8月23日、24日,**因腹泻在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16.4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检查费559.54元、鉴定费900元。
2018年8月7日,如皋市运输管理处向**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20年7月22日,如皋市行政审批表向如皋泉吉运输服务部核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者:**。
因2020年6月向如皋市旭日组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产生的运费收入8114.6元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8月28日向如皋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同日,如皋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在收取税款80.34元后,代为向旭日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114.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出具了税收缴款书。
原告陈述,税收缴款书中的收入是2020年6月取得的,因当时合作的公司运费结算押后两个月,所以6月份的收入到8月份才纳税申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病情诊断证明书、自主挂号打印凭条,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挂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前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55.41元,庭审中同意剔除治疗腹泻费用1316.49。根据原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3144.58元,鉴定前的检查费559.54元应计入鉴定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抗辩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640元、24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6750元。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每天11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按每天240元的标准主张28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本省2019年度道路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为27108元(82455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鉴定前的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本院认定1459.54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517.12元。因康贻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其赔偿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告7农商行城东支行;。告7农商行城东支行;。告7农商行城东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517.12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偿40517.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赔款汇至原告**银行卡,开户行:如皋农村商业银行东陈支行,卡号:62×××97。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亚男
书 记 员  景和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