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21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桂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沂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新沂法院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一、金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208.6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5420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江中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江苏路东新沂金瑞汽车城一期二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江中公司的申请,新沂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81执24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新沂法院以(2017)苏0381执2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瑞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路新沂金瑞汽车城一期北二区房地产。2020年9月10日,新沂法院作出(2017)苏0381执24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瑞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路新沂金瑞汽车城一期北二区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4、0-015、0-016、0-017、0-018、0-019、0-020、0-101、0-102、0-103、0-104、0-105、0-106、0-107、0-108、0-109、0-1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17、0-118、0-119、0-120、0-121、0-122、0-123、0-124、0-125、0-126、0-127、0-128、0-129、0-130、0-131、0-132、0-133、0-134、0-135、0-136、0-137、0-138、0-139、0-140、0-141、0-142、0-143、0-144、0-145、0-146、0-147、0-148、0-153、0-154、0-155、0-149、0-150、0-151、0-152、0-156、0-158、0-159号房地产。
金晟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新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金晟公司与江中公司共同参与施工金瑞公司开发的金瑞汽车城北一区、北二区、北三区的工程建设。2011年10月份,金晟公司在北二区施工完成了三分之一左右的基础,然后由江中公司继续施工,江中公司完成北二区的部分基础和全部的框架和二次结构及墙体粉刷后即停止施工,后由金晟公司把北二区的剩余工程施工完成。在整个建筑费用当中,江中公司在整个北二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总工程价款的35%-40%左右,北二区一层和二层已经实际销售给购房客户,不能用来变现偿还债务。江中公司此次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能偿还江中公司一家的工程款。此次拍卖的房产主要工程量由金晟公司完成,金晟公司直到现在一直处于施工状态。目前施工已全部完成,正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完房产的价值才能实现最大化。为维护金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
新沂法院另查明,金晟公司并未就其与金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沂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晟公司与金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过法院的确认。现金晟公司称新沂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损害了金晟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金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新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是该案的案外人,新沂法院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该案件执行依据的裁判结果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与江中公司共同参与新沂金瑞汽车城小区的建设。2011年10月,江中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完成三分之一工程后施工,江中公司仅完成三分之一后又由复议申请人完成剩下的三分之一。所以,该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是错误的,新沂法院拍卖案涉房屋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新沂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院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新沂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新沂法院对(2015)新民初字第02849号判决的执行作出(2020)苏0381执恢1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金瑞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路金瑞汽车城一期北二区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本院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新沂法院已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苏0381执恢1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金晟公司所提异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其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金晟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丹蕾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