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713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
法定代表人:*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徐州市龙田花园工程做水电安装,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劳动保证金100000元,后因该工程被政府强停,一直无法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就上述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涉案工程,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建设工程方面的相关事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劳动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徐庄镇龙田花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项目部”、“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田花园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拾万元整¥100000,”***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田花园项目部”印章。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另持有被告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的代理人,具体负责南通海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镇华龙天地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性别:男,年龄:49。”该授权委托书下方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印章,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由***加盖“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项目部”、“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田花园项目部”印章,并由***出具收条一份,加盖“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田花园项目部”印章。上述印章非系被告金晟公司名称,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虽然持有金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根据该委托书记载,仅是被告同意***负责华龙天地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而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名称为徐庄镇龙田花园,与该授权书载明的工程非系同一工程,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