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296号
原告: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平,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男。
原告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诉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房屋检测费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和案外人河南辅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辅仁公司下属的被告公司的房屋做安全检测,检测费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义务。2018年5月,原、被告及辅仁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将辅仁公司所有的《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检测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检测费并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辅仁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辅仁药业医药研发创业园约10幢房屋进行建筑结构测绘、房屋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房屋地址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望东北路,房屋用途为生产用房;检测内容包括房屋建造、使用环境、使用期间的改造维修情况调查等;合同履行方式为现场检测、提交检测报告;项目报酬270,000元,在提交检测报告一周内支付;等等。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编号为沪房鉴(012)证字第2018-0096号、名称为《辅仁药业医药研发创业园松江厂房房屋安全检测项目》的报告3份,被告相关人员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及辅仁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将系争技术服务合同的甲方辅仁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承继辅仁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全部的权利义务。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技术服务合同、签收回执单、协议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辅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辅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现辅仁公司自愿将系争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且被告对于其应付原告服务费27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逾期罚息标准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被告对于上述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270,000元;
二、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上海合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凌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