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42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临沭县大兴镇涝枝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涝枝街。
法定代表人:英成飞,主任。
第三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苍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06066511G。
法定代表人:马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羽山社区)、第三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第三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山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来水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59472.2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挂靠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大兴镇涝枝街户户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独立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价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见该承建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标准和期限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工程款总计25706.23元。期间因工程需要,又为被告购买自来水材料、维修费2426元,不含合同之内。被告累计应付给原告施工款259472.23元。被告完工之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自来水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进行“大兴镇涝枝街户户通自来水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来水安装工程款,逾期支付还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原告)自来水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59472.23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
羽山社区未作答辩。
第三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挂靠我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大兴镇涝枝街户户通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担和享有,该工程款也由***主张权利支取,经核实,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或者支付原告***,涉案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羽山社区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大兴镇涝枝街户户通自来水安装工程,包括户户通自来水安装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双方责任、工期、奖惩措施、质量要求、竣工结算(含工程量的调整和工程价款的调整)、拨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系***以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5日,山东天健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羽山社区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审计结果、审定工程造价、结算价均为257046.26元,山东天健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羽山社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在其中的工程造价核定表上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多次为羽山社区进行自来水的管道维修,双方经结算,羽山社区尚欠***材料费2426元。
上述工程款共计259472.23元,羽山社区未向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也未向***支付。
庭审中,***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系实际施工人,其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审计结算工程款为257046.26元,羽山社区未向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也未向***支付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另外,***为羽山社区维修自来水,羽山社区尚欠***工程款2426元未支付,***要求支付,予以支持。***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羽山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259472.23元(利息以25947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茜
书 记 员 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