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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与临沭县玉山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3769号

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新东街**号**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1329706066511G。

法定代表人:陈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朱孔水,村委会主任。

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阳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149.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沭县玉山镇第二轮省派“第一书记”帮扶村道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后续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合同价款为201209.22元,合同约定如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款,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按合同价支付,超出部分由凤阳村解决,后该工程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2017年3月21日,本工程竣工后,经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变更后的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58359.05元,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201209.22元,下余57149.83元变更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可被告总是拖着不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凤阳村委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6日,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临沭县玉山镇第二轮省派“第一书记”帮扶村道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后续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载明:“临沭县玉山镇第二轮省派“第一书记”帮扶村道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经验收结算后剩余结余资金201209.22元,凤阳村省派“第一书记”与村两委研究决定追加部分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新建水泥路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二、项目施工期限:工期共20天,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12月1日止,如遇雨天顺延。三、合同价款为201209.22元。四、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中介单位按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如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款按合同价款支付,超出部分由凤阳村解决。甲方玉山镇人民政府乙方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2016年11月6日”。

上述工程竣工后,经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临中山资字(2017)第3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58359.05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临沭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201209.22元,被告凤阳村委对于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款的57149.8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凤阳村委欠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7149.83元,有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实,凤阳村委对该工程欠款应予给付,经催告后逾期给付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本案实际,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57149.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7149.83元及利息(以5714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75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