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7474号
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崧滔,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06066511G。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林。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张记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记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和尹从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被告***、第三人张记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将临沭县城区集中供热扩容管网建设工程冠山路段(沭河大街一常林大街)管道焊接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0月13日下午,吊车在吊装管道时吊装绳断裂,导致施工人员刘自勇死亡于管道下方。经过与刘自勇亲属多次协商一次性赔付了各项损失95万元,该款项全部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代为垫付。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95万元,应当由***承担,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特此追偿。
被告***辩称,针对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涉案工程不属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施工范围。根据答辩人和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知,工程地点是“冠山路(沭河大街至常林大街),而案发地点沭河大街东首,不在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之内。二、***为案发地点的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答辩人与临沐县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范围内的劳务施工内容,整体转包给了***,***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己雇用相关人员组织施工,死者刘自勇和吊车操作员张记伯都是***的雇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张记伯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记伯系由***所雇用的吊车操作员,用其自有吊车进行吊装管道。张记伯没有取得吊车操作证,并且在吊装管道过程中严重超载,致使吊装绳断裂而致使刘自勇死亡,张记伯对于刘自勇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刘自勇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刘自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吊车在吊装重物过程中,不应该在吊车的底下逗留,可刘自勇无视张记伯吊装管道,而在吊车底下因吊装绳断裂而致使其死亡,自身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又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应保障安全,提供良好的安全施工环境,确保施工正常进行,可是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却疏于管理,导致施工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六、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系由临沐县诚投公司发包,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中标人,其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过错责任。七、赔偿额度过高。根据2019年山东省临沂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自勇系农村户口,并且需要赡养的人有五个赡养义务人。所以赔偿内容为:死亡赔偿金325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为375625元,被赡养人75周岁以上的赡养费为56350/5=11270元,总计384772.5元。而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所起诉的金额远远高于正常的赔付标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其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辩称,2019年9月12日,我到施工工地见工友时见到***,***知道我会干焊工活,就说让我和高鹏找两个人从学府名苑的西门口往南干,按焊口给我们计发劳务费。因为我们没有吊车,***给我张记伯的电话,让我联系张记伯,我就和张记伯联系了。在工地上施工的吊车是每天800元,因为吊车得跟着我们干,所以吊车的费用也算到焊口里了。***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给张记伯。当时谈价格的时候是我和***谈的,一个焊口850元,包括800元吊车的费用,平时给钱的时候也没谈具体标准,最后以焊口和我们结算。焊机是焊工自带的,没有的去借用别人的或用***给的钱买,焊条也是我们自己买,***平时不干活只是指挥我们干活。当时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让我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是不公正的,因为死者是我姨夫,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是我找来的,就是我雇佣的,当时协议上是说跟随我干活,我签字我姨就能拿着赔偿款了,我没在意就签字了。我姨夫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的。我认为我只是施工人员,我和***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姨夫也是***雇佣的,钱都是付给我,我再把钱付给其他人,我只是带班的。
第三人张记伯述称,因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因具有施工资质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违法将施工内容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没有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受害人刘自勇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刘自勇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被告均依法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对于已经赔偿给刘自勇近亲属的款项,无权向本案中的任何一个被告追偿。工伤保险责任与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无关,应当由“工伤保险责任人”全部承担。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承担工伤责任的责任主体实行的是全额承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第三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应当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全部承担因刘自勇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依法无权向本案中的任何一个被告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临沭县2019年城区集中供热扩容管网建设工程的冠山路(沭河大街一常林大街)管道焊接工程承包给***施工,工期3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具体焊材、焊接设备、安装吊车、装沙袋等。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确保施工正常进行,协调施工过程中与各有关单位的关系,提供良好的安全施工环境。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各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负责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对施工人员因施工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按每个焊接口850元的价格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又联系了刘自勇、刘结实等人施工,并联系张记伯到工地上从事管道吊装作业。相关款项由***结算给***,然后由***支付给其他人,包括每天800元的吊车费用。施工过程中,***等人自备施工所需的电焊机、焊条、氩气瓶和转动管道的吊装带,吊车所用的吊装带由张记伯自备。
2019年10月13日,张记伯的吊装带用光,吊装管道时使用了***的吊装带。当天下午,张记伯在吊装沟内(学府名苑北十字路口以东约100米路南)的管道时,吊装带断裂,致使正在提供劳务的刘自勇被压致死。2019年10月14日,死者刘自勇亲属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作为合同丙方,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丁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丁方将临沭县2019年城区集中供热扩容管网建设工程的部分管道焊接工程分包给丙方,丙方委托乙方组织施工,乙方雇佣张记伯的自有吊车进行管道吊装工作。甲方的亲属刘自勇跟随乙方在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0月13日下午,因张记伯操作吊车进行吊装管道工作时吊装带断裂造成刘自勇死亡于管道下方。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丁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因亲属不幸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此款项为丁方先行支付,乙方、丙方、丁方及相关的责任方在本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三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按约定将赔偿款足额转入黄瑞秋的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24日,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以解自修是受害人刘自勇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记伯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系直接侵权人,也应参加诉讼为由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张记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核准其申请,并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张记伯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亦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申请追加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和张记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有权选择向谁追偿,故未准许***追加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临沭县2019年城区集中供热扩容管网建设工程是由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经营责任书》载明,双方发挥各自的优势力量组成联合体,共同施工该工程,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临沭县冠山路段的施工。合作方式是乙方自主施工管理,乙方就该项目全额风险独立经营,自行承担亏损的风险和享有经营收益,乙方的经营收益是指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扣除施工成本、应交甲方的管理费、税金等之后的余额。乙方对外作为甲方配属施工队进行工程施工。管理费按0%计取。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制定相应的安全保证措施,确保安全施工,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没有安全交底,不准施工作业,安全保护用品按相关规定备齐。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自负,并赔偿甲方损失。
再查明,山东省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具备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提供的临沭县2019年城区集中供热扩容管网建设工程招标公司网面载明,本次招标申请人须具备建设行政主和部门核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含贰级)及以上资质且同时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GB2)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壹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未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对于发生事故的工段是否是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分包给***,***主张是***让他们到该工段施工,***提供的证人于某称学府名苑后路口以东的工程是由***施工,他听***将工程包给一个姓解的人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要对刘自勇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付给刘自勇亲属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虽然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是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处理,费用自负,因此,双方根据该合同形成的并非合作施工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所要求具备的施工资质,临沂市政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双方形成工程违法分包关系。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将管道口焊接、管道吊装和沙袋装填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形成违法分包关系。事发工段虽然不包括在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的相关陈述和***提供的证人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工段也是由***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并交由***施工。***将其违法承包的全部工程按每个焊口850元的价格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由***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双方形成工程违法转包关系。刘自勇是由***联系到工地施工,从***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承揽上述工程后,***联系张记伯驾驶其自有吊车到工地上从事管道吊装,每天800元,双方形成吊车租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刘自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死,***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和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和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连带义务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和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未向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视其自愿承担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需追加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吊车的吊装带断裂,导致刘自勇被压在管道下方致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而***所承揽的工程中包括往管道下方垫沙袋这一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刘自勇是在往管道下方垫沙袋时被突然落下的管道压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自勇对其死亡存有过错。基于刘自勇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以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对整个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责任等事实综合考量,本院确定***、***、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分别承担20%、15%、50%、15%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和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均参与了赔偿协议的签订,该赔偿协议明确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是先行支付给刘自勇亲属95万元赔偿金,三方及相关责任方在本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三方协商解决。根据该约定,***和***对该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也同意事后三方再行协商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14.25万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19万元。
三、驳回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4322.50元,***负担1330元,***负担9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