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1179号
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
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市政公司)诉被告王国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林、吴建华,被告**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重复支取的货款(材料款)、工程款41300元及利息27467.20元,共计68767.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前就存在建材及建筑设备等买卖业务关系,因各种原因拖欠了被告部分款项。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原告欠其货款、工程款共计110820元,后经县法院审理作出(2008)沭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发现被告签署的2008年2月5日金额为14000元的支款单,该笔款也应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后被告又到原告财务先后支取上述欠款共3次,合计金额为29300元。被告自行支取的该部分款项应当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但是被告却否认自行支取的款项为上述案件标的款。执行法院责令原告将判决的标的款及利息共计204994.48元又全额交给执行法院,并告知原告可就被告自行支取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得辩称:原告现在提供的支款单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诉讼。我与原告从2002年就有经济往来,2018年6月7日我起诉临沭县市政公司本金155820.20元,当时县市政公司举证有各项支款,我从起诉的标的减为110820.20元,判决时间是2008年8月8日,在执行期间经过执行局十年的努力,现在由执行局结清此案,现在原告提供的支款单据与本案无关,临沭县市政公司现在还欠我5万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8年,县市政公司与**得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及其他业务往来。**得于2008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县市政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工程款。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得货款90877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压力机欠款20000元自2005年6月13日起、砖机欠款26423元自2006年4月11日起、盲道砖欠款30481元自2007年1月5日起、钢筋欠款13973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得工程款19943.20元。
庭审中,原告县市政公司提供四张支款单,主张被告**得于2008年2月5日“予支款14000元”,是工作人员疏忽,法院开庭未提供的单据,应从判决标的款中扣除;于2008年9月18日“予支材料款20000元”,2008年11月13日“支欠款4200元”,2009年1月24日“支欠款3000元”,系法院判决后**得支的标的款;被告否认,且主张原告该四张单据是原告应给付的其他款项,均标注支款事由。原告提供的该四张支款单均有批准人和负责人签字,标注支款事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系判决书中的标的款,已经在执行案件中缴纳,应由被告返还,但原告提供证据均标注支款事由,故对原告的提出被告支取四份款项为法院判决标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18元,减半收取759.59元,由原告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仕超
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