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6289号
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邵栓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云,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
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