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岩土与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4211号
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邵栓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680元,由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国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荻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