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4786号
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邵栓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云,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峥,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79,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79,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验装合格交付使用即2017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到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9标段中学项目桩基工程”项目进行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价款为1,389,16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成果业经被告验桩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违约未善意的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工程款1,179,162元至今。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甲方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指定分包,基于现在被告与华景公司正在诉讼中,涉案项目处于未结算状态,在结算前无法答复。对原告完成施工无异议,具体完成时间记不住了。工程实际完成了,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对支票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被告和华景公司另案诉讼是否包括涉案工程,以及就涉案工程部分向华景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不清楚,回去核实。涉案工程整体完工了。现在被告公司没有张士杰,张士杰当时是否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地址证明;证据二、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该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证据三、桩基础验收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认可工程量;证据五、会计凭证,证明给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认为需要回去核实,核实后向法庭回复意见,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回复核实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回复相关情况,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该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约定:鉴于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津北辰北(挂)2014-049号地9标段中学项目施工工程一桩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北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预应力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价款1,389,162元。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天。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量确认,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完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桩基工程完成50%后,付至总价的40%,桩基工程完成后付至总价的80%,验桩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在一年一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为,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2017年7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施工。2017年5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原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量为11294延米,张士杰在被告处签字。2017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共同验收合格,张士杰在被告处签字。现在涉案工程整体已经完工交付发包人华景公司。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10,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诉辩争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原告共同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被告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处为张士杰签字,被告对张士杰是否为其员工,是否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不置可否,始终未回复明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定张士杰的行为系职务作为,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得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该工程量与分包合同约定相吻合。被告未举证证明分包工程存在增减项等工程量变更的情形,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依据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389,162元。被告已付210,000元,尚欠1,179,162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被告辩称,被告与发包人华景公司尚未结算,在诉讼中,不能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2017年5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原告共同出具的结算单。2017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共同验收合格。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后一年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抗辩与发包人华景公司是否结算,不能阻却被告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付,如何计算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验收合格次日2017年10月16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验桩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在一年一个月内付清。据此,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5日付清工程款的90%,即1,250,245.8元;余款138,916.2元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040,24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以1,179,16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179,1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24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以1,179,1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2元,减半收取为7,751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