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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邵栓增,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天房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天津天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地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地质公司依据其与天津天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要求天津天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津天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冯哲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