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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某某、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民初689号
原告:**1,男,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邵栓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亮,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3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培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该公司员工。
**1与***、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地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的法定代理人**2、***、天津市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诉讼。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地质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791.64元、护理费10013元(166.8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125882.64元;2.诉讼费由***、天津市地质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13时58分,**1驾驶自行车,沿小崔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小崔道公交公司门前,遇王亮驾驶天津滨海公司所有的津A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小崔道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1向左侧借道行驶过程中,遇***驾驶天津市地质公司所有的津MD××××号小型轿车,沿小崔道由北向南驶来,***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1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无事故责任。现**1伤残已经确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津AQ××××号车辆及津MD××××号车辆投保情况;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王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津AQ××××号车辆所有人为天津滨海公司,津MD××××号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地质公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信息;户口页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鉴定报告1份,证明**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1支付医疗费10791.64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1支付鉴定费2940元;诊断证明2份、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1的伤情;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患者病案基本信息更改同意书1份,证明**1住院病案基本信息更改情况。
***、天津市地质公司辩称:**1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天津滨海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王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天津市地质公司对**1提交的证据,无有异议。平安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1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因鉴定时我司未参与,且鉴定结论是依据腰椎CT作出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前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协商鉴定通知书,并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13时58分,**1驾驶狼牌自行车,沿小崔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小崔道公交公司门前处,遇王亮驾驶津AQ××××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小崔道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1向左侧借道行驶过程中,遇***驾驶津M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小崔道由北向南驶来,***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1受伤,自行车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头皮挫伤;(3)腹壁挫伤;(4)胸部挫伤。住院9天,由冯术艳护理。**1支付医疗费10791.64元。**1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1的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1腰3椎体压缩骨折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1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支付鉴定费2940元。***驾驶津M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天津市地质公司,***系天津市地质公司员工,该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王亮驾驶津AQ××××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滨海公司,王亮系天津滨海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亮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系**1之父,系**1法定代理人。
本院认为,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亮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地质公司承担,王亮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滨海公司承担。平安天津分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向**1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向**1赔偿,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王亮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向**1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1主张的医疗费10791.64元、鉴定费294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10013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2238元,**12006年7月3日出生,定残时已满14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合理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100元。关于平安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护理费100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351元的50%,即5367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7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691.64元的50%,即7345.82元。上述二项共计61021.3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1鉴定费2940元的70%,即205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护理费100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351元的50%,即5367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7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691.64元的50%,即7345.82元。上述二项共计61021.32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1鉴定费2940元的30%,即882元;
五、***、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25元,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少波
书记员胡修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