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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许志刚,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邵栓增,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亮,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3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培新。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许志刚、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地质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7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1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从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权利。本案中,**1立案后直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送达了鉴定前的民事起诉状及选取鉴定机构的传票。**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新证据,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法院主张需要十五天答辩期及举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拒不同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1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志刚、天津市地质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志刚、天津市地质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791.64元、护理费10013元(166.8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125882.64元;2.诉讼费由许志刚、天津市地质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13时58分,**1驾驶狼牌自行车,沿小崔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小崔道公交公司门前处,遇王亮驾驶津AQ××**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小崔道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1向左侧借道行驶过程中,遇许志刚驾驶津M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小崔道由北向南驶来,许志刚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1受伤,自行车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许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头皮挫伤;(3)腹壁挫伤;(4)胸部挫伤。住院9天,由冯术艳护理。**1支付医疗费10791.64元。**1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1的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1腰3椎体压缩骨折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1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支付鉴定费2940元。许志刚驾驶津M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天津市地质公司,许志刚系天津市地质公司员工,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王亮驾驶津AQ××**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滨海公司,王亮系天津滨海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许志刚、王亮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系**1之父,系**1法定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刚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亮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许志刚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地质公司承担,王亮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滨海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向**1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许志刚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向**1赔偿,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王亮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向**1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1主张的医疗费10791.64元、鉴定费294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10013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2238元,**12006年7月3日出生,定残时已满14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合理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100元。关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海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护理费100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351元的50%,即5367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7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691.64元的50%,即7345.82元。上述二项共计61021.3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1鉴定费2940元的70%,即205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护理费100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351元的50%,即5367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7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691.64元的50%,即7345.82元。上述二项共计61021.3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1鉴定费2940元的30%,即882元;五、许志刚、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王亮、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25元,由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对**1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不存在严重违法之处。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1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审判参考的依据。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薛静雯
书记员李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