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民初330号
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王彬,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叶明昌,职务不详。
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庆鑫租赁站)与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蜀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庆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庆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资金340784.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02235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已返还租赁物资中丢失的配件费用1625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租赁物资,其中钢管5319.9米、扣件11037套、丝杠362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租赁单价、租金的结算与支付,以及被告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不仅如此,被告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资在占有使用,未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租金,未能支付剩余租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或者等值赔偿。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西藏蜀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单价、结算方式、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且加盖有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周转料租赁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清单上的材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收货人员,依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邱波签收的租赁物资予以确认,另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3日两份周转料租赁清单上系马坚川、李小刚的签字,从原告提交的周转料退货清单上看,马坚川、李小刚经手退货,且原告也认可所归还的租赁物资。故本院确认马坚川、李小刚系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的人员。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周转料退货清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退还租赁材料的情况以及主张退还剩余租赁物资计算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有相关人员的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收据两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螺母的市场价为5元/根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系单位证言,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章,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其次两份收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份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所购买螺母的单价情况,无法证实其螺母的市场价为5元/根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停工令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结算数额中已扣除停工期间中所约定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仅凭该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结算单一组,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对已交付租赁物资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甲方领取物资之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贰个月,不足按此天数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员如下:邱波(18190778255)对甲方提供的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质量、验收签字生效。即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和周转材料退货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单价于2014年7月底之前结清之前产生的租赁费,12月底之前支付完剩余所有租赁费,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租赁物资计算标准:钢管单价为0.013米/天、扣件单价为0.008套/天、可调托撑单价为0.04根/天;租赁物资退还及修理计算标准:钢管退还按总长度计算,所差数量长度按市场价计算,乙方租赁的钢管不得截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租赁物,双方计量钢管尺寸为(例如:1.3米-1.8米以下的钢管折算为1.5米、2.8-3.3米以下钢管折算为3米。以此类推);其余配件若有损坏或数量不足,均按市场价赔偿计算;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有缺少、保养不善等,乙方应按甲方《租赁物资退还及修理计算标准》向甲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的所有费用,若不退还市场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三天内乙方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算;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租赁物资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此合同一直有效。”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双方分别加盖了印章,甲方经办人处附有催西斌的签字,乙方经办人处附有李建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邱波作为承租方即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所出具的”周转料租赁清单”上予以签字;马坚川、李小刚分别在原告所出具的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3日”周转料租赁清单”上予以签字;该租赁清单上除了载明租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备注外,还明确载明租用单位为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该期间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已将部分租赁物资退还给原告,并由相关人员在”周转料退货清单”、”退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9月29日,2016年11月15日共计支付了90000元租金。
截止本案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截止时点即2016年11月15日止。
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资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此合同一直有效。”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应的租金及剩余租赁物资等,且原告按照停工令及行业操作约定在其所主张的租金中已扣除该部分停工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周转料租赁清单、周转料退货清单、退料单以及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及丝杠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租用原告的钢管等设备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因被告未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租金,并承认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不计算租金,本院依据周转料租赁清单、周转料退货清单、退料单进行核算,总计租金为430784.61元。现被告已支付90000元,被告尚有340784.61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22日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所拖欠的租金340784.61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0223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附有”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单价于2014年7月底之前结清之前产生的租赁费,12月底之前支付完剩余所有租赁费,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的明确约定,而原告就此部分是按照其所主张租金340784.61元的30%予以计算,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资中丢失的配件的费用1625元的诉请,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附有”配件若有损坏或数量不足,均按市场价赔偿计算”的明确约定,而原告就此提交了两份收据及证明,无法证实其螺母的市场价为5元/根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无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资中丢失的配件费用1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应该归还租赁物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5319.9米、扣件11037套、丝杠362根的诉讼请求,依据周转料租赁清单、周转料退货清单及退料单中所载明的内容,经核算后表明其中钢管5319.9米、扣件11037套、丝杠362根至今未能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078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02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资中丢失的配件费用16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5319.9米、扣件11037套、丝杠362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340784.61元。
三、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2235元。
四、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5319.9米、扣件11037套、丝杠362根。
五、驳回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67元(原告已预交),由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29.13元,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40.54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格桑措姆
审判员 商  盈
审判员 明玛次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达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