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男,汉族,57岁,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叶明昌,职务不详。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将原告处所欠的工程工资转换成借款,并打下欠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如没有按期还款,按每月9400利息计算。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当时在昌都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明昌,原告要求被告所欠的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但余款至今未付,给被告打电话一直不接,现电话也打不通,被告也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日喀则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价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及人工工资208000元的事实;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共计188000元转换成借款的事实。
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80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此有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昌借到***现金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注此欠在11月30日前还清.另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包括借条)如没有还清按银行利息最高伍分结付.说明:188000元.如没有按期支还完每月付9400元利息.但时间不能超出2012年12月30日.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昌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在2013年10月25日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了11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剩余借款78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结算清单、欠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了还款时间,系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且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还11万元,现只欠7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借款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及欠条的内容看,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对此进行过结算的事情;但从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此借款是基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转换成借款方式支付的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公司讼请求。经贸服务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87.8元,由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2.2元(限与上述借款同期支付)。
如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亚 飞
审判员 邹 玉 萍
审判员 格桑措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