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与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2民初148号
原告: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场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桑木村第四高中前100米109国道口。
经营者:宁得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桑木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51116825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2196645653。
法定代表人:叶明昌,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与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蜀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的经营者宁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80968元及违约金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斗山225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55000元,租赁期限为4个月,合同还对挖掘机的使用、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3月22日,因被告的工地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卡特320D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55000元,租赁期限为4个月,合同对挖掘机的使用、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宁再华代表原告与被告对两台挖掘机的租赁事宜进行了总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还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80968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分批分期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西藏蜀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挖掘机台班情况记录表一组、《证明》一份及《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具体使用情况的事实。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一份及机械日常工作时间情况统计表一组,原告用于证明因被告要求双方再次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及相应使用情况的事实。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委托书及欠条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宁再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贾新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叶明昌作为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西藏蜀峰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出租方与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斗山牌型号为225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计4个月,机械工作时间从2013年3月9日开始计算;设备的使用地点在八宿县,租金为每月55000元,设备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为300小时,如因乙方工作量不足,或因油料、材料、气候等原因造成工作时间不足300小时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300小时的按每小时190元计算;设备的操作人员由甲方提供,工资由甲方承担,操作人员为1名。”该合同项下还就设备租赁的维修保养、退租、转租、续租、其他费用、设备返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及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乙方附有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叶明昌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指派相应的驾驶员,该期间有相应的挖掘机台班情况记录表记录每天的工作时间,该记录表上加盖有被告西藏蜀峰公司所属萨莫通灌区项目部的印章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以及驾驶员的签字。2013年8月17日,被告西藏蜀峰公司所属萨莫通灌区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斗山挖掘机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作时间共计1402.46小时。2013年3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出租方与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卡特牌型号为320D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4个月,机械工作时间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设备的使用地点在八宿县,租金为每月55000元,设备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为300小时,如因乙方工作量不足,或因油料、材料、气候等原因造成工作时间不足300小时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300小时的按每小时190元计算;设备的操作人员由甲方提供,工资由甲方承担,操作人员为2名。”该合同项下还就设备租赁的维修保养、退租、转租、续租、其他费用、设备返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及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乙方附有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叶明昌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指派相应的驾驶员,该期间有相应的机械日常工作时间情况统计表记录每天的工作时间,该统计表上加盖有被告西藏蜀峰公司所属萨莫通灌区项目部的印章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以及驾驶员的签字。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委托宁再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办理昌都八宿县萨莫通灌区挖掘机租赁的结算事宜。2016年4月21日,叶明昌作为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宁再华昌都八宿县萨莫通灌区工程租赁挖机费用共计280968元,大写:贰拾捌万零玖佰陆拾捌元整。注:此结算所有原件单据未收,付款时收回原件,此款在2016年6月15日前分批分期支付。2016年4月30日还贰万元整。欠款单位: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叶明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挖掘机台班情况记录表、机械日常工作时间情况统计表及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现依据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叶明昌作为被告西藏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存在的权利表象,叶明昌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明昌作为被告西藏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权,有权利代表被告西藏蜀峰公司出具相应的欠条,其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依据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及相应的委托书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约履行了提供并交付挖掘机给被告使用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8096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附有“乙方违反合同应向甲方结清所有的租金,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2013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应为44000元(计算方式:55000元/月×4个月×20%=44000元),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应为44000元(计算方式:55000元/月×4个月×20%=44000元),两份租赁合同违约金合计应为88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是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总金额20%予以计算,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藏蜀峰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80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支付租金280968元;
二、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支付违约金8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52元,由被告西藏蜀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  盈
审判员 索朗德吉
审判员 明玛次仁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