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8728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4115。
法定代表人:夏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胜,该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农业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强,被告安徽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胜、王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农业大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010.84元[医药费51912.04元(医药费70912.04元-垫付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6972.3元(45天×154.94元/天)+误工费18424.5元(150天×122.83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伤残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徽农业大学教工食堂面点厨师。2020年9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教工食堂赶制面点时,不慎被食堂的压面机压断右手,随后被送往第九〇一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并留有右手功能障碍,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等费用。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农业大学辩称:1、我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害请法庭依法审查;2、本案属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尽到了教育培训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在机器操作过程中,用手推压面团而非用工具推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存在应予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4、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以来,***通过与安徽农业大学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一直在安徽农业大学教工食堂提供面点制作劳务。2020年9月1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在教工食堂操作压面机从事面点工作时,因看到压面机上有一面团无法顺利进入压面机,遂将面团往机器内推送,右手不慎被压面机卷入并碾压受伤。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手)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一医院医院进行术后康复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功能性障碍、右手多发骨折术后。上述住院100天及门诊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70912.04元。
事故发生后,安徽农业大学实际垫付***医药费20016元(1.9万元+1016元)并按事故前***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了***劳务费16780元。其中,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发放35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就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2021年9月26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瑞普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手指骨多发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现遗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40分,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通话录音、通行证、住院病案、住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支付劳务费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24日培训登记表(原件),其培训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培训登记表(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已就压面机的使用流程、安全操作规范等向原告作了具体培训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通过合同书方式确立劳务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被告提供的压面机致使自己受到损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能够被依法确认的证据看,本案被告作为劳务工具即压面机设备的提供方,未就该压面机设备的正常使用、安全运转向其劳务操作人员作必须的操作培训、流程指引和安全警示,也未根据设备的运转情况提供必要的辅助工具,创造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上述因素,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运转中的压面机设备缺乏基本的安全风险认知和判断能力,不顾安全用手推送正在运转设备上的面团,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损失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70912.04元、残疾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6972.3元(45天×154.94元/天)、鉴定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元;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未超过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万元。综上,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责任比例,扣除原告垫付款项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3014元[(医疗费709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972.3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元+鉴定费1800元)×70%+精神抚慰金1万元-已垫付医药费20016元-已支付劳务费16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30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安徽农业大学负担1987.5元,由***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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