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业大学

**钱、安徽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谊,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1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非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钱与安农大驾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安徽农业大学认可**钱于2015年进入安农大驾校,从事驾驶员教练员工作,并按时领取每月工资,**钱提供了工作证明、教练员资格证书、教练员荣誉证书、银行明细、同事证明,安农大驾校注销的工商证明情况,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是由于安农大驾校注销,**钱无法工作,而一审法院却以**钱与安农大驾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证据不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签订的《挂靠教练员承诺书》,**钱认为该承诺书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安农大驾校擅自将本单位员工分为所谓本部教练员和挂靠教练员;2.承诺书是**钱的单方承诺,安农大驾校提供的格式并不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书及办理相关手续;3.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是法定,劳动者不存在任何承诺约定。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销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法定解除事由;4.**钱系受欺诈胁迫签署的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应为无效。

安徽农业大学辩称,一、**钱的工作模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钱作为挂靠教练,拥有不受约束的自由工作环境,无需遵守规章制度,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无需接受考勤管理,自由安排培训学员和进度,**钱的劳动工具由自己出资购买,科目二培训场地可以选择在别家驾校培训,也可以付费在安农大驾校培训。二、**钱与安农大驾校之间系挂靠合作关系。从《挂户组学员培训解决方案确认书》、《安农大驾校挂户教练办理流程单》、《挂靠教练撤诉流程单》等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钱对自己的挂靠教练身份一直没有异议。当时在仲裁阶段三十多名教练员中,有三对夫妻,夫妻一方作为结算人与安农大驾校结算,夫妻共同完成教学,这种模式,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都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劳动者也不可能多年来接受两人提供劳动仅一人获得报酬的事实,这恰好反映了个体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所以必须挂靠经营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钱的上诉请求。

**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皖劳人仲裁字140-144号、17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定安徽农业大学向**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452元;3.请求判令安徽农业大学支付**钱未休年休假工资6724元;4.请求判令安徽农业大学支付**钱2019年11月工资36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于2015年7月起在安农大驾校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钱培训驾驶员所使用的教练车由其个人出资购买,教练车的维修、保险、车检等费用由**钱承担,学员由**钱自主招生并负责培训,安农大驾校在收取考试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其余学费返还给**钱。2019年5月16日,安徽农业大学校长办公会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后注销安农大驾校,此后在安农大驾校全员群内发送了注销、挂靠组后续解决方案等通知。2020年4月14日,**钱与安农大驾校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钱在安农大驾校尚未完成培训的4名学员由安农大驾校负责培训至取得驾驶证,该4名学员的结算款,安农大驾校不再结算及支付,**钱亦不再主张,安农大驾校配合**钱将教练车转移至**钱现所在驾校名下,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终结,**钱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安农大驾校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安徽农业大学系安农大驾校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安农大驾校于2020年5月21日注销。**钱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140-144、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钱的仲裁请求;驳回安徽农业大学的反申请。**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与安农大驾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而产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看出,**钱个人出资购买教练车并自行承担教练车的保险费、维修费、加油加气费等,学员亦由**钱自主招生、自行培训。安农大驾校收取考试保险费和管理费等费用之后,剩下的学员学费返还给**钱,考试保险费由安农大驾校交给车管所,管理费为安农大驾校收取。对安徽农业大学关于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工资结算款项,实际为安农大驾校结算后返还的学员学费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可。**钱的日常工作由其自行安排,不受安农大驾校的安排管理,劳动工具由**钱自行购买,劳动成果不受安农大驾校的考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钱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钱与安农大驾校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认了**钱在安农大驾校处尚未完成培训学员的后续安排及结算、**钱自购教练车转移等事宜,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终结,**钱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安农大驾校主张权利。**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本案的各项诉请均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与安农大驾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钱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钱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钱与安农大驾校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另,**钱已与合肥安农大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终结,**钱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安农大驾校主张权利。……”**钱虽认为上述协议系其受欺诈胁迫而签署,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钱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安农大驾校具有经济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无法依据**钱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与安农大驾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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