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业大学

***与**、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1371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培,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509524736。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国政,男,197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
负责人:邱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4115。
负责人:夏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张国政、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安徽农业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被告广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养生、曾师、被告安徽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华公司、张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费438856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决被告张国政、广西四建、安徽农业大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四建中标承建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后张国政以广西四建名义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腾华公司,由**具体负责。腾华公司又将消防安装工程中的人工安装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和腾华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署《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腾华公司将安徽农业大学试验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中消防水系统安装(喷淋及户内消火栓)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实际数量决算,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约定工资单价为:喷淋点65元/点(含阀门、水流指示器、信号阀);消火栓350元/套(含阀门);户外阀门井砌筑400元/座(不含井盖);户外管14元/米。以上报价含登高、返弯及二次装潢配套等相关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5.3.1),分期支付劳务费的,每期支付的劳务费累计数额不大于合同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95%,下余作为质量和维护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中就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工期延误、权利及义务等其他事项等也作了比较细致的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按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工程量,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8年7月26日,经原告和**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此项目劳务合同款438856元。为此经原告要求,**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四建辩称,原告主张广西四建在**、腾华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如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雇主**主张,无权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广西四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广西四建不是《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广西四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其中的消防工程由实际承包人张国政分包给**,广西四建并未授权张国政与**签订任何合同,**再将消防分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也与广西四建无关。**向***出具欠条,系二者之间的结算,原告无权要求广西四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张国政与**之间的协议,消防工程的总价按照商务标造价2917122.22元下浮19.5%确定,现张国政已向**、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3022000元,故张国政不欠付**工程款;结合原二审庭审中***本人陈述,**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43万余元,是原告与**之间多个项目的结算金额。综上,原告对广西四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安徽农业大学辩称,我校与广西四建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我校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我校也不应承担责任,我校已结算了工程款。
**、腾华公司、张国政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鉴定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腾华公司将其从被告广西四建承包的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消防分项工程中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3、《消防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政以被告广西四建的名义,将该项目中消防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及腾华公司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承包此项目,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438856元的事实。5、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该费用应该有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政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徽农民大学实验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该建设工程中消防工程总价为2917122.22元,我与是按消防工程中标价格下浮19.5%交给被告**承包的。2、授权付款委托书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我已经支付给被告**3022000元消防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农业大学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与被告广西四建共同签订,证明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与被告广西四建互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款《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安徽农业大学于2019年3月28日即已经向被告广西四建付清了全部建设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广西四建中标承建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张国政实际施工,张国政在施工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腾华公司,并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消防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11月24日腾华公司与***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经腾华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腾华公司将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喷淋系统及户内消火栓系统)劳务施工分包给***,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数量决算,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工资单价为喷淋点65元/点(含阀门、水流指示器、信号阀)、消火栓350元/套(含阀门);户外阀门井砌筑400元/座(不含井盖)、户外管14元/米,以上报价含登高、返弯及二次装潢配套等相关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分期支付劳务费,每期支付的劳务费累计数额不大于合同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95%,下余5%作为质量和维护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26日***经与**结算,**向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费肆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438856元)据**2018年7月26日”。
另查明,安徽农业大学作为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广西四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目前发包方已经按期支付了承包方全部工程款,该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该建设工程财务审计仍未结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消防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欠条,安徽农业大学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腾华公司将安徽农业大学实验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喷淋及户内消火栓)劳务施工分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资格,双方签订的《消防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亦已进行了决算,**出具了一张欠条,现***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该欠条主张腾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8856元,并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视为债的加入,***主张**就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张国政、广西四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农业大学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西四建的全部工程款,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8856元,并自2018年7月27日起以438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元,减半收取4204元,由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丝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