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367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民姣,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农业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4115。
法定代表人:夏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农业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一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教师,1980年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农机系力学实验室授课,按照当时学校政策在职职工享有分配教师宿舍的资格,原告分得面积为25㎡8号楼单间住房。因原告父亲张文斌住宅在下放农村期间被合肥市房管局拆迁,拆迁分得两间房屋又被当时居住者所得,导致原告父亲居无定所。鉴于原告父亲年事已高需要原告照顾,又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合肥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通过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在本单位住房安置原告父亲,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安置张文斌住房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合肥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给乙方安徽农学院总务处(现称“安徽农业大学总务处”)拨款一万五千元,乙方在其院内安排一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新建套房给张文斌与其儿子同住。按照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实际为合肥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安置张文斌的住房,且未要求须退还原告当时居住的8号楼单间,但被告按照其他职工配偶单位赞助款所签合同均要求职工退还原住房为由强行收回已分配给原告的单间住房。后该套单间住房拆迁,拆迁后按照原告当年工龄和职称,最起码能分配到90平方米(价值90*2=180万元)新建套房。199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皖政【1995】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依据文件的相关规定,***享有对上述房屋的购买权,但因学校错误的决策剥夺了原告原本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交涉,甚至多次信访,被告及信访局均未正面应对此事,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求救无门,致讼始。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安徽农业大学的政策,曾分得25平方米的单间住房,后将该房退还被告安徽农业大学,因该房屋拆迁,其要求被告安徽农业大学赔偿其损失,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木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