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与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2952号

原告: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展览城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金泰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游乐园公司”)与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昌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准许泉州游乐园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502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冻结成都昌龙公司名下址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区【不动产权证书号:新都国用(2010)字第14808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泉州游乐园公司因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申请费5000元。2018年9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昌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泉州游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郭其恒,成都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第三人保定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游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昌龙公司立即向泉州游乐园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分成款454.17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以经营收益分成款82.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9月6日起、以经营收益分成款8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经营收益分成款8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3月6日起、以经营收益分成款8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6月6日起、以经营收益分成款87.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9月6日起、以经营收益分成款29.17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成都昌龙公司立即向泉州游乐园公司赔偿损失8953793.5元;3.由成都昌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泉州游乐园公司就泉州游乐园8年期合作经营权转让项目,委托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成都昌龙公司为该项目的竞得人。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在泉州展览城签署《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对泉州游乐园公司提供合作的基本条件、成都昌龙公司提供合作基本条件、合作期限、合作经营收益分成、合同履约保证及收益分成款缴交、游乐园动物世界合作项目及其他园内场地租赁项目交接事项、游乐园财物、设备的移交事项、游乐园转供水电事项、成都昌龙公司的经营管理责权、游乐园员工队伍的管理事项、财会管理及税收缴纳事项、合作经营违约责任及中止条款等内容进行约定。

合作经营合同签署后,泉州游乐园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成都昌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出现不限于以下实质性违约行为:1.未按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三)款约定支付经营收益分成款,截至2015年10月1日累计欠分成款4541667元;2.未按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时间及额度完成投资,仅出资9159079元。

鉴于成都昌龙公司逾期支付经营收益分成款,泉州游乐园公司于2015年9月1日通过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向成都昌龙公司书面发送《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关于催讨欠款的函》,函件中明确2015年6月30日成都昌龙公司欠泉州游乐园公司款项4126750元(其中合作分成款337.5万元,滞纳金751750元),并要求成都昌龙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先还清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195.83万元,否则泉州游乐园公司将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经营权,并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全部欠款及滞纳金,上述函件由成都昌龙公司负责人王登泉于2015年9月2日签收。

成都昌龙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及公司相关负责人致函,以“由于我公司正与第三方就泉州游乐园事宜洽谈合作,对方提出进一步对园区和其他情况进行调研,短期内难以答复”为由,申请将泉州游乐园公司上述函件所要求的事项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给予答复。因成都昌龙公司在承诺答复的时间仍未支付合作分成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对原合同中止时间、交接工作、其他权利和责任、未结事宜等事项进行约定。

终止协议签署后,成都昌龙公司所欠债务经泉州游乐园公司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因成都昌龙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作经营合同终止,泉州游乐园公司存在因合作经营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客观损失,该损失在性质上为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成都昌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泉州游乐园公司按终止协议确认的合作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起算一年,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规定前述期间经营收益分成款的保底标准计算的金额作为成都昌龙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即3533333元。另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成都昌龙公司未按期完成投资额的,泉州游乐园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成都昌龙公司给予未完成投资额的50%的经济赔偿,成都昌龙公司未投资部分为10840921元,故成都昌龙公司应赔偿泉州游乐园公司此项损失为5420460.5元。泉州游乐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成都昌龙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招标标的与实际交付标的的巨大差异、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就投资经营方针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非泉州游乐园公司所称因成都昌龙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作经营合同终止。

成都昌龙公司接收后发现泉州游乐园实际占地面积约120亩,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与《公开竞价文件》所载存在差距,加之市政道路扩建、直达公交停运、停车困难等等因素制约,致使成都昌龙公司必须更改原投资计划,部分项目投入方案面临调整。此外,在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招标时,成都昌龙公司因信息原因并不知晓厦门方特梦幻王国项目,泉州游乐园公司亦未告知。2013年5月,厦门方特梦幻王国开业严重冲击了泉州游乐园的经营,造成游客的大量流失,游乐园收入大幅下降,陷入收不抵支的状况,仅能维持日常经营性支出。鉴于以上情况,成都昌龙公司一方面向泉州游乐园公司及上级单位陈述报告情况,请求就分成款减免或缓交;同时根据市场情况谋取改变原投资计划,将后续个体分散的项目变更为具有特色的超大型项目。经与四川杰米科技公司协商一致,投入大型恐龙游艺项目。成都昌龙公司将投资计划的变更向泉州游乐园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汇报,泉州游乐园公司以成都昌龙公司尚欠部分分成款为由,拒绝新项目的引进实施。

因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双方针对以上变化的应对措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泉州游乐园公司不同意新项目实施,继续投资普通小散项目必然亏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减少双方损失,故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不得不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双方在市场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时,针对变化的应对措施产生分歧。泉州游乐园公司僵化地以收取租金为目的,不顾市场变化对经营的严重影响,阻碍成都昌龙公司的投资自救行为,造成双方合作的必然失败。

2.泉州游乐园公司隐瞒与成都昌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的事实。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合同解除后,多次就合同解除后事项进行商谈并根据双方企业实际情况达成解决方案并履行。泉州游乐园公司起诉应分经营收益分成款454.17万元,隐瞒了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及第三人保定昌龙公司就该部分欠款达成抵消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

泉州游乐园公司先后与成都昌龙公司、保定昌龙公司签订了《产品维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并在部分合同中约定以维修费和安装费等抵扣成都昌龙公司拖欠泉州游乐园公司的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但部分合同因泉州游乐园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成都昌龙公司认为,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积极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解决方案,现因泉州游乐园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还款履行停滞,其后果应由泉州游乐园公司承担。

3.泉州游乐园公司无视已达成还款方案并部分履行的事实,要求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判决减免。本诉中的合作经营合同签订人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虽属国有企业,但其无法定理由及授权行使行政权利,故被告认为该收取滞纳金条款及行为无效。且泉州游乐园公司不顾双方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的事实,将滞纳金收至起诉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改正。且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

4.泉州游乐园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现行法律精神相悖。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其数额应与损失相符合。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双方已于2015年9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泉州游乐园的经营管理权已经由泉州游乐园公司接收,其经营收益已完全由泉州游乐园公司实际占有。泉州游乐园公司按终止协议确认的合作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的前述期间经营收益分成款的保底标准计算的金额起算一年作为成都昌龙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即353333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因未完成投资额而赔偿泉州游乐园公司5420460.5元,首先泉州游乐园公司投资额计算错误,成都昌龙公司设备设施及景观环境投资已达1400余万元;其次,后续投资因市场变化而改变,方案因泉州游乐园公司原因无法实施,其责任不应由成都昌龙公司承担。再次,泉州游乐园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5.成都昌龙公司投入设备设施所有权的确认。成都昌龙公司认为合作经营合同第十二条“1、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中止合同,乙方违约的,由甲方没收乙方投入的所有设备和投资”的条款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可认定,成都昌龙公司投资设备设施所有权应属成都昌龙公司所有。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泉州游乐园公司使用成都昌龙公司投资资产进行经营盈利活动,其利益并未损失。针对以上事实,成都昌龙将提起反诉要求泉州游乐园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费用并就泉州游乐园公司行为给成都昌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求。

综上,成都昌龙公司认为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之间的合作因市场环境变化造成履行困难,成都昌龙公司本着契约精神为履行合同采取的救济方法因泉州游乐园公司的原因无法实施,为减少双方损失协议解除合同。现泉州游乐园公司不顾事实提起索赔要求,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泉州游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定昌龙公司述称:其与成都昌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成都昌龙公司与保定昌龙公司之前的老板都是石建民,后来石建民把成都昌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威,在股份转让时双方约定成都昌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保定昌龙公司承担。相关事项已通知泉州游乐园公司,泉州游乐园公司知晓并同意,之后也有相关的协议。

泉州游乐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游乐园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成都昌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成都昌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签订通知书、报名信息登记表、竞价结果通知单,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就泉州游乐园8年期合作经营权转让项目,委托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成都昌龙公司为该项目竞得人,并委托王登泉作为授权代理人参加发包项目;4.《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就泉州游乐园8年期合作经营权转让项目于2013年5月1日在泉州展览城签署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合作应提供的基本条件、合作期限、合作经营收益分成、合同履约保证及收益分成款缴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5.泉州游乐园公司经营权转让移交清单,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双方在2013年6月1日就在职员工、物种设备、财物等事项办理交接,同时在2013年5月31日泉州游乐园公司将其保管的公章移交给成都昌龙公司掌管的事实;6.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证明成都昌龙公司未按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时间及额度完成投资,仅出资9159079元的事实;7.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关于催讨欠款的函,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委托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致函成都昌龙公司,明确2015年6月30日成都昌龙公司欠泉州游乐园公司款项4126750元(其中合作分成款337.5万元,滞纳金751750元),并要求成都昌龙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先还清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195.83万元,否则泉州游乐园公司将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并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经营权的事实,函件由成都昌龙公司负责人王登泉于2015年9月2日签收并确认的事实;8.延长答复期限函,证明成都昌龙公司收到泉州游乐园公司催讨函后,以“由于我公司正与第三方就泉州游乐园事宜洽谈合作,对方提出进一步对园区和其他情况进行调研,短期内难以答复”为由,向泉州游乐园公司申请将催讨函要求事项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给予答复的事实;9.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因成都昌龙公司在承诺答复时间仍未能支付合作分成款等问题,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合同明确合作经营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起终止履行;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为交接过渡期,成都昌龙公司继续经营泉州游乐园,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泉州游乐园所有营业收入及费用支出全部归泉州游乐园公司所有及承担;成都昌龙公司应及时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如因成都昌龙公司遗留问题给泉州游乐园公司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成都昌龙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等事实;10.关于结清2015年国庆节营业款的协议、泉州游乐园(昌龙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证明双方根据终止合同第二条交接工作条款的约定,就2015年国庆节营业款进行结算、冲抵,确认游乐园财务会计簿上的收支和余额全部归属泉州游乐园公司的事实;11.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证明保定昌龙公司将交付延期至2017年4月27日才完成交付(检验报告出具日期的次日),根据泉州游乐园公司与保定昌龙公司签订的《产品维修合同》,保定昌龙公司应支付泉州游乐园公司因延期交付的违约金95万元。《产品维修合同》虽约定保定昌龙公司代成都昌龙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因泉州游乐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维修费不足以抵扣违约金,故该部分维修费不能抵扣泉州游乐园公司在本案中向成都昌龙公司主张的款项;12.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关于催讨欠款的函,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签署终止合同后,因成都昌龙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及时处理拖欠泉州游乐园公司的相关债务,泉州游乐园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成都昌龙公司催讨合作分成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成都昌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公开竞价文件》、《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根据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文件签订《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合同》、《公开竞价文件》中陈述“泉州游乐园占地200亩,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等内容的事实;2.《产品维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积极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并达成解决方案,现因泉州游乐园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还款履行停滞的事实;3.《泉州恐龙游乐园合作协议》及图片,证明成都昌龙公司根据经营形式变化而改变投资方案争取合作项目成功的事实;4.游乐园内环境整治、景观建设部分相关协议、图片,证明成都昌龙公司履行合作经营合同投资游乐园环境治理、景观建设的事实。5.奔月飞车、旋转的士高、飞行塔、日本高空脚踏车、滑行龙五份维修资料汇总,证明检修时间为2016年12月。

成都昌龙公司对泉州游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6-1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仅有合同期届满后,成都昌龙公司投入的设备等才归泉州游乐园公司所有;对证据6认为双方仅针对大型设备有对出资项目竣工需要泉州游乐园公司认可的惯例,但不能证明未验收的出资项目不存在;对证据7认为该催款函发出前成都昌龙公司已就游乐园的经营状况和问题解决方法与泉州游乐园公司沟通,双方也就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商谈,但泉州游乐园公司不同意成都昌龙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及市场环境变化的应对措施;对证据8认为能够证明成都昌龙公司为履行合同作出的努力;对证据9认为成都昌龙公司并未将其投资的设备等相关投资项目交由泉州游乐园公司,因终止合同中载明的是管理;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成都昌龙公司已根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送检应由泉州游乐园公司完成,但因为国家政策调整才导致检查延期,并不是成都昌龙公司维修不合格导致无法检测。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成都昌龙公司未收到该份催讨函。

泉州游乐园公司对成都昌龙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约定移交了场地、设备等,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证据2的两份《产品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弯月飞车、激流勇进、滑行龙、飞行塔、空中脚踏车的《产品维修合同》中,激流勇进的项目没有维修,且已维修的其他四个项目双方约定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保定昌龙公司实际移交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根据合同规定,保定昌龙公司应支付泉州游乐园公司违约金95万元。关于旋转的士高的《产品维修合同》,也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对于《设备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于《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激流勇进销售合同双方签订后未履行,已口头解除该合同。对观览车销售合同,泉州游乐园公司已按约定支付130万元,尾款18万元未支付系因保定昌龙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后续的配件。对炫酷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意见,泉州游乐园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168万元,尾款20万元未支付系保定昌龙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后续配件;对《探伤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泉州游乐园公司不认可,也未向成都昌龙公司作出任何涉及该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成都昌龙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体现成都昌龙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以泉州游乐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对此泉州游乐园公司并不知情,即使该协议成立,也是成都昌龙公司根据独立经营模式自主营运游乐园项目,不能证实情势变更要改变投资方案,并且改变投资方案属成都昌龙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泉州游乐园公司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成都昌龙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且无法证明成都昌龙公司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对景观建设等进行投资,泉州游乐园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成都昌龙公司的任何投资在投资时没有经过泉州游乐园公司的确认和最终结算违背交易习惯。根据合作经营合同,泉州游乐园公司将固有人财物包含景观建设交付成都昌龙公司运营,泉州游乐园原本具备一定的景观建设项目,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图片无法证明确系其投资,且图片有从电脑上剪切的效果图的嫌疑。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5份资料汇总均是属于保定昌龙公司单方制作的维修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确实存在成都昌龙公司主张的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延期交付的事实,保定昌龙公司作为专业的游乐设备维修公司对国家政策应当十分清楚,不能作为延期的理由。

保定昌龙公司对泉州游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成都昌龙公司一致,对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成都昌龙公司、保定昌龙公司对泉州游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4.6-11的真实性无异议,泉州游乐园公司、保定昌龙公司对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产品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泉州游乐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泉州游乐园公司无法提交将该份催讨欠款函送达给成都昌龙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成都昌龙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与抵扣本案诉争款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探伤协议书》因泉州游乐园公司、成都昌龙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成都昌龙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未能提供相关的原件进行核对,且泉州游乐园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成都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未能提供相关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泉州游乐园公司就泉州游乐园8年期合作经营权转让项目委托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发布《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权转让公开竞价项目》公开竞价文件,2013年4月27日,成都昌龙公司竞标成功,并于2013年5月1日与泉州游乐园公司签署《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合同》,在合同第二条(二)载明:“(二)乙方在合作期间前两年投资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用于投资游乐设备金额不少于1600万,用于投资游乐园景观金额不少于400万元;并在第一年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第二年完成全部投资。合作期限满后,所有投资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款要事先作出预算报甲方审批,报价不得高于市场价格。…”第四项中载明:“合作经营收益分成合作期间乙方按照“独立经营,分成包干,设备抵押,盈亏自理”的合作分成包干模式,每年按分成基数上缴甲方,第一年最低上缴330万元。并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万元。以此类推,到第八年应上缴收益400万元。乙方上缴收益分成款为合作项目经营收入扣除合作项目乙方承担的经营管理费用及营业税金的净收入。不足包干分成款,乙方应自筹资金补足。其中乙方应承担的经营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游乐园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社保费、工会经费、水电费、设备大修理费、维修费、年检费、广告营销费、道路建筑物修缮费、环境绿化卫生费、垃圾转运费、保险费、安全保卫费、业务招待费、集体宿舍费用、乙方办公及经营房屋的维修费、办公费用以及乙方经营净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甲方承担泉州游乐园其他与乙方合作经营无直接关系其他税费,如土地使用税、甲方租赁收入营业税费及出租房屋修缮费、房产税、企业所得税、折旧费、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等。”第五条(三)载明:“乙方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前5天内将本季度应上交款一次性从游乐园账户转至展览城账户,逾期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50天,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投入设备,单方终止合同并继续追讨逾期分成款及滞纳金。”第十二条载明:“合作经营违约责任及中止条款1.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中止合同,乙方违约的,由甲方没收乙方投入的所有设备和投资。甲方违约的应返还乙方设备投资款;……3.乙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投资额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给予未完成投资额50%的经济赔偿。……”2013年6月1日,泉州游乐园公司将公章、人员、设备等移交给成都昌龙公司。成都昌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缴纳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2.5万元、19万元、21万元、20万元、160万元、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32.5万元。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5日,成都昌龙公司向泉州游乐园投资共计9159079元。2015年9月1日,因成都昌龙公司拖欠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泉州游乐园公司通过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向成都昌龙公司书面发送《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关于催讨欠款的函》,函件中明确2015年6月30日成都昌龙公司欠泉州游乐园公司款项4126750元(其中合作分成款337.5万元,滞纳金751750元),并要求成都昌龙游乐园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先还清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195.83万元,否则泉州游乐园公司将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经营权,并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全部欠款及滞纳金。2015年9月11日,成都昌龙公司对上述函件进行回复:“由于我公司正与第三方就泉州游乐园事宜洽谈合作,对方提出进一步对园区和其他情况进行调研,短期内难以答复,因此,我们向贵公司提出,请延长最后期限至2015年10月20号,我公司并郑重承诺:国庆期间的所有营业收入,除留出员工工资等支出,全部上缴贵公司。”2015年10月21日,泉州游乐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昌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终止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泉州游乐园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确定引进乙方作为泉州游乐园的投资合作者,合同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因乙方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原合同,现就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原合同终止时间原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起终止履行。二、交接工作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为交接过渡期,乙方仍继续经营泉州游乐园。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泉州游乐园所有营业收入及费用支出全部归甲方所有及承担。过渡期间甲乙双方应做好如下交接工作:(一)设备交接根据原合同第二条和第十二条,乙方新投入的所有设备和投资移交给甲方管理,并向甲方提交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二)项目交接乙方应当向甲方移交下列项目:游乐园公章、员工花名册、财务账册、设备清单、乙方在经营期间作为签约主体代为签订的合同。三、其他权利和责任乙方应及时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如因乙方遗留问题给甲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四、未结事宜甲乙双方应依据原合同协商妥善解决本合同未结事宜。如有争议按原合同第十三条处理。……”

2016年10月21日,泉州游乐园公司与保定昌龙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维修合同》,合同对维修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如因保定昌龙公司原因造成交付时间延期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1万元,其中关于弯月飞车、激流勇进、滑行龙、飞行塔、空中脚踏车的《产品维修合同》中,激流勇进的项目没有维修,完成维修的总价款共计134万元,该份合同中还约定将合同全部款项用于偿还成都昌龙公司承包泉州游乐园时所欠的合作费用。关于旋转的士高的《产品维修合同》,该合同价款共计32.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泉州游乐园公司同意将该份合同的款项用于偿还成都昌龙公司承包泉州游乐园所欠的合作费用,但应扣除保定昌龙公司逾期交付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018年7月26日,泉州游乐园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泉州游乐园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成都昌龙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支付给泉州游乐园公司,泉州游乐园公司请求成都昌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共计454.17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成都昌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泉州游乐园公司与成都昌龙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商解除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在终止合同中未就逾期支付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且在签订终止合同签署之前,泉州游乐园公司通过其泉州展览城有限公司向成都昌龙公司发出催讨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及滞纳金的函,成都昌龙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并予以回复,且并未否认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的数额及滞纳金计算的方式,可视为双方对拖欠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及滞纳金的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泉州游乐园公司要求成都昌龙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昌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并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2.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9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3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6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7.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9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29.17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泉州游乐园公司主张成都昌龙公司应按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未完成投资款10840921元的50%支付违约金5420460.5元,在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成都昌龙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投资额的,泉州游乐园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成都昌龙公司给予未完成投资额50%的经济赔偿,虽成都昌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投资额,但是泉州游乐园公司并未行使单方解除权,且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终止合作经营合同方式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因此泉州游乐园公司要求成都昌龙公司按未完成投资款10840921元的50%支付违约金5420460.5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泉州游乐园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泉州游乐园公司要求成都昌龙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533333元,即按合作经营合同终止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计算一年,因泉州游乐园公司在终止合同中并未要求成都昌龙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现要求成都昌龙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昌龙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1日,泉州游乐园公司与保定昌龙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维修合同》,总价款共计166.5万元应用于抵扣本案诉争款项,泉州游乐园公司主张保定昌龙公司在履行两份《产品维修合同》时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其应支付给成都昌龙公司的维修费不足以抵扣成都昌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故该部分维修费不能抵扣泉州游乐园公司在本案中向成都昌龙公司主张的款项。两份《产品维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保定昌龙公司原因造成交付时间延期的,每延付一天,保定昌龙公司应赔偿泉州游乐园公司1万元,现泉州游乐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定昌龙公司对其延期交付行为存在过错,故对泉州游乐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泉州游乐园公司应支付给保定昌龙公司的166.5万元款项可用于抵扣成都昌龙公司应支付给泉州游乐园公司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45417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25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9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5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5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3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5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6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875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9月6日起、以合作经营收益分成款29170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扣除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保定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产品维修合同款166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63元,由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71603元,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46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于该款项已由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缴交,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泉州游乐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鑫

审 判 员  林孟娴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谷珍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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