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1102行初15号
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1;
住所地:交口县金利达物资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交口县温泉乡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2。
第三人卫某2。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卫某3,山西
省交口县水头镇南环路**居民,身份证号:×××。
第三人卫某4,山西
省交;">省交口县水头镇卫家崖村**居民,×××。
第三人卫某5,山西
省交口县水头;">省交口县水头镇卫家崖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卫某2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卫某2等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郭某,被告交口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2,第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关于交口县金利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同意认定交口县金利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于2018年6月15日5时14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交人社工伤【2019】053号关于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第三人不服被告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交人社工伤认【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9日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了吕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又于2019年9月10日重新作出了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错误,第三人亲属卫兰生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卫某6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卫兰生于2018年6月15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为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和工作目的。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2018年元月份安全生产例会会议签到表,会议纪录、会议现场照片、库区禁止停放车辆通知、员工考勤记求、员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系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为保证每一位员工在上班前能够保证精力充沛,要求第二天上班的员工必须在公司宿舍居住,在公司食堂用餐的事实,也就是说卫兰生上班的合理路线应当是公司宿舍在工作地点,而不应该是其在远距公司库区几十公里的家中至公司库区的途中。除此之外,卫兰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地虽在公司库区附近,但卫兰生已死亡。任何人均不因此而想当然地推断其是要到公司库区上班,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卫兰生从家中出发要到公司库区上班。3、原告提供的公司技术总工李晓刚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明卫兰生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岗的事实。卫兰生是否请假,虽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但能够证明卫兰生擅自离岗后,即使其是从家中出发到公司库区上班,也不能认定其为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卫兰生是在从原告库区所在地处上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卫兰生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卫兰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集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卫兰生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卫兰生的工友卫某6、卫丙芝、卫某7提供的证言,均可证明卫兰生当时是去上班。事实上发生事故地点也正是上班时的必经路段。答辩人在作出认定前,做过详细调査,卫兰生上的是白班,具体时间是:早上6点半吃饭,7点上班,中午12点至1点就下班了,下午一般就不上班了,特殊情况了也上。本案中,卫兰生在事发当天在从住所地驾驶的摩托车去单位上班的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兰生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卫兰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
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认定,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卫兰生的家距离公司驾驶摩托车需要40分钟左右,发生事故之时在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去往公司的必经之路,亦是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皆是为了证明上下班的目的要素,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卫兰生在事故当日有其他出行目的,去往公司上班的目的要素成立。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卫兰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8年6月15日5时许,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其近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31日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承担举证责任,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但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只指出卫兰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属于重大过错不应认定工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卫兰生不应认定工伤的依据。因此,答辩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认定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卫某2等人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卫兰生向原告单位6月14日请假,6月15日5时40分受伤死亡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三、原告起诉状中称要求员工在公司住宿、用餐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四、从路线上来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对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进行了解释,卫兰生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五、即使卫兰生6月14日回家未请假,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况且请假条系原告方保存。
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决定;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4、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5、证据材料(原告方提交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2、行政复议决定书、交口县人民法院(2018)晋1130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一月安全生产例会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现场照片各一份;5、关于库区禁止停放私人车辆及加强库区安全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库区规范车辆停放的通知;6、员工考勤及请销假制度一份;7、李晓刚书面证明、律师调查笔录一份;8、张虎平笔录一份;9、曹万则笔录一份。
第三人当庭提交证据:1、手机录音(卫某1);2、证人卫某6、卫某7当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卫兰生的工种,不能证明6月15日是去上班途中受伤;调查笔录证明了卫兰生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定,未请假,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卫兰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卫某6在复议阶段曾到庭说明情况,其证言符合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卫兰生是在左转弯进入公司路口发生事故,认定上班途中没有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刑事判决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重大过错不是不认定工伤的理由,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9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9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未认可卫兰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二位证人证言中卫某6证言从侧面反映出卫兰生没有请假擅自离岗,卫某7并不能证明卫兰生6月15日当天是去上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卫兰生系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人。2018年6月15日凌晨,卫兰生从家中骑摩托车出发,在省道321线(孝石线)595KM+850M处与陈文华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卫兰生被撞身亡。交口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411301201800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兰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交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交劳人仲字【2018】3号),卫兰生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卫兰生亲属卫某2等人向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交人社工伤认【2019】006号《关于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予认定卫兰生于2018年6月15日早上5时40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卫某2等人不服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人社工伤认【2019】006号《关于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关于交口县金利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交口县金利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于2018年6月15日5时14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点在于卫兰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其情形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一,本案中卫兰生6月14日回家,6月15日早5时40分骑摩托车在即将到达原告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路线属于从居住的家中到工作地的合理途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上班途中的认定。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卫兰生不属于去往工作地的途中,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卫兰生6月15日不用上班或者其是去往其他地点从事其他工作。因此原告对于卫兰生不属于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卫兰生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且非其主要责任,有交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关于卫兰生重大违章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第三,卫兰生在6月14日是否请假,属于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其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卫兰生未请假发生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交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交人社工伤认【2019】053号《关于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卫兰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口县金利达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霍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吉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黛楠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