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22民初1882号
原告:***,男,彝族,1978年8月12日生,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214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21954023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布朗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3日生,住云县。
原告***与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云县大寨镇文丰村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随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文丰村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承建事宜转包给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将路面浇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同样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对此次施工情况进行了核对、清算,确认原告方共完成路面浇筑6510时,氧化塘572时,使用临工194个,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820元。上述工程款,在原告带队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69800元,施工结束后,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0,尚欠5402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具体施工项目,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一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者,擅自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第三被告,第二、第三被告作为项目分包人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相互推脱,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也无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授权***为项目经理,其在职权范围内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实,是合法有效的,是在履行职责代表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并非是个人行为,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还当着***的面支付并借支给***1300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经他们三方认可***已支付完***工程款,***并当场写下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协议,也无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已支付完***工程款,并且还当着***的面支付并借支给***1300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并当场写下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大寨镇文丰村2017年度中国传统村落保护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云县大寨镇文丰村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事宜;
3、《施工合同》(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云县大寨镇文丰村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转包、分包具体情况;
4、结算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此次工程中,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820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6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4020元未付;
5、调查询问书复印件,欲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40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结算项目存在重复计算,对结算金额是否准确,我方无权认可与否认,应该是***与原告核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天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身份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2、云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该项目合法管理者主体资格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3、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借款方式借*天水13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用于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
4、承诺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领到***支付其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系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12月8日,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云县大寨镇文丰村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为***。2017年10月27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将文丰村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承建事宜分包给***。2017年10月29日,***又将路面浇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对此次施工情况进行了核对、清算,确认原告方共完成路面浇筑6510时,氧化塘572时,使用临工194个,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820元。上述工程款,在原告带队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其支付了69800元,施工结束后,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0,尚欠540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写的承诺书(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载明:“***已向***按合同支付了,***并没有向****、***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包)、***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施工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2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因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任何工程承包关系,也无任何劳务关系,该工程系原告***向被告***分包,且***已向***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0元;
二、被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