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902民初1606号
原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草皮街21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临沧市云县人,傣族,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寨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1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2月2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80日。2019年7月31,本案因故中止诉讼。201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大寨建筑公司员工***挂靠在原告大寨建筑公司名下承建临沧市云县栗树乡忙蚌村公路工程施工建设,为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以大寨建筑公司名义为参与施工工人购买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2月7日,***以大寨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向其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伤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19日。保险费为28457.06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因施工人员流动性大,被保险人员以出险当月工资在册人员为准。2018年5月20日上午5时30分至6时许,被保险人*某2在施工过程中从拌合站上不慎跌落导致死亡。***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及财产保险公司报案。栗树派出所干警沈某、程某于报案后2小时许到达现场核实,证实*某2系从拌合站跌落导致死亡。后来,财产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先把死者善后工作做好,同时收集相关资料后财产保险公司再按程序给予赔偿。***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即将死者遗体运至火化场,***再次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前来查看现场,但回复仅需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即可,未到现场实地查看。2018年5月22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赔付死者家属516600元(已赔付)。事发一个多星期后,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某2的死亡不符合赔偿条件,要求***将交付财产保险公司的材料取回。原告认为,*某2系在建筑施工中意外伤害死亡,在场的工人及派出所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此外,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并未签订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以大寨建筑公司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某2的死亡不符合赔偿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仅对*某2的死亡是否属意外死亡及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等事实双方不能达成共识。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云县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某2系原告的员工,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保险单、投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3.《云县Y8标栗树乡忙蚌村公路施工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某2在2018年的2、3、4、5月间参与栗树乡忙蚌公路工程施工,其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4.云县公安局栗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8年5月20日被保险人*某2从施工现场拌合站上跌落受伤身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指挥人员立即报警,云县公安局栗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勘察现场后确认*某2系从拌合站跌落后导致死亡;5.《保险金给付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按要求填写了保险金给付通知书;6.《赔偿协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某2亲属***(父亲)、***(母亲)、***(女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款项5166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自称已因故丢失);7.证人*某1、杨某的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某2的死亡经过。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劳动合同书无落款时间,且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对第2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其系单方作出的行为且没有加盖公章。对第5组、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其只是一个通知书及仅有死者家属签字的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及双方签字盖章。对第7组证据认为,因*某1与死者*某2存在利害关系,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其证言不可采信。对杨某的证言认为,其并没有亲眼看到死者从拌合站上掉下来,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对涉本案的出警记录及调查笔录予以调取。据此,本院向云县公安局栗树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干警于2018年5月20日分别向***、*某1、***、魏正学等4人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经质证,原告对***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因派出所没有对死亡原因作进一步调查,*某2确实是从拌合站跌下来后死在工棚里的为由对*某1、***、魏正学的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某1、***、魏正学等4人的陈述内容是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且*某1、***、魏正学等3人的陈述内容是一致的,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因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因其能相互印证,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该部分证言与事发时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采信该证人证言。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4份《询问笔录》,因其系公安机关接警后,依职权第一时间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的调查取证,且相关当事人的证实内容相互一致,故本院采信该部分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大寨建筑公司员工***以大寨建筑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建临沧市云县栗树乡忙蚌村公路施工建设工程后,为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于2018年2月7日以投保人大寨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付28457.06元保险费后,由财产保险公司给***出具了投保单及保险单,其中投保单明确被保险人为***,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时间2018年2月8日零时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施工期限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投保人声明(用黑体字加初),“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给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保险单明确,施工地址为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标栗树乡忙蚌村公路,“因施工人员流动性较大,被保险人人员清单以出险单月工资在册人员为准。”
***对上述工程组织*某1、***、***、*某2等25人施工过程中,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许,施工工人*某2在施工工棚中被其他工友发现时已经死亡。现场施工负责*某1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及财产保险公司报案。云县公安局栗树派出所干警于报案后2小时许及时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现场施工负责人*某1证实:“因为变压器坏了,我们已经休息两天了,昨天(2018年5月19日)晚上6点多钟变压器才安好通电,今天早上6点10多分,我们工人就都起来吃早点,吃好早点后,我们准备出工发现工友*某2还没有起床,那个时候差不多6点50分左右,魏正学去工棚里面叫*某2,但是叫不答应。***和我也进工棚叫*某2,但是也叫不答应,我就摸*某2的头我就感觉*某2的头已经冰了,我再去摸*某2的鼻子我准备掐下*某2的人中,***也去摸*某2,我们就发现*某2不行了人不在了,我们就赶快报警,我还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来了解情况。”*某2“平时身体好的,有活路的时候天天做,没有做活路他还拿拿鸟上上林到处跑玩。”“昨晚上我们一伙人还和*某2吹牛没有什么反应。昨天晚上睡觉前*某2说他心慌,他还去用白糖水煮饭吃就睡起来,好像是煮糖稀饭吃,吃了之后我们工友之间还和*某2吹牛的。”***向派出所证实,其系*某2的工友,2018年5月20日早上6点半大家起床吃早点后发现*某2还未起床,魏正学即去叫他,*某2没有反应,***又进去看,发现*某2的肉皮颜色都不正常了,大家再去摸*某2的鼻子、耳根,才发现*某2已经死亡。听说*某2已经离婚,有个10多岁的女儿。魏正学向派出所证实,本人系栗树乡忙蚌村洼子组村民,在本案所涉工地上干活。2018年5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本人即到达施工工地,大家吃好早点后发现*某2还未起来,本人即到*某2的床铺上看望,发现其脸、嘴皮苍白,但未发现其他异常,随后其他人再去看望,发现*某2已死亡。*某2死亡后,其弟*红星向栗树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对*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云县公安局栗树派出所于2018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2018年5月20日7时0分,*某1报警称,“我们工地上死了一个人,请派出所证明下。”经派出所到达现场核实,死者*某2,家住云县,现属于大寨建筑公司工人,经死者*某2的哥哥***现场确认对*某2的死没有异议。
2018年5月22日,因*某2生前已与其妻子(小名***)离婚,故原告与*某2的父亲***、母亲***、女儿***达成《赔偿协议》,由施工方负责人***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516600元。同日,***将该款给付完毕后,*某2尸体被火化。后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以*某2在“2018年5月20日早上7点钟在拌合站不小心掉下来,当时扶他去工地上休息,等工人发现叫他的时候已经叫不答应,才报警证明此人已经死亡”为由要求理赔。财产保险公司以*某2的死亡不符合赔偿条件为由,拒绝了***的赔偿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意外死亡即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如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死亡等。首先,本案中云县公安局栗树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对现场施工负责*某1及死者*某2的工友***、魏正学进行调查了解,三人均证实*某2的死亡非外部作用导致其死亡,虽然事后未对尸体进行检验,但从三人的证实中可推定*某2的死亡属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本案原告投保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身故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次,上述《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明确载明“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署、猝死”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如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已用黑体字加初方式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给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故原告主*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石兆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仕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