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者维有与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2民初760号 原告:者维有,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职教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21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者维有与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云县交通局)及第三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建司)、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寨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维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元建司、大寨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者维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县交通局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508700元,并从各施工合同竣工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化利率3.7%来计支付资金占用利息(M6标段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欠款数额为592500元;Y19标段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欠款数额为3630300元;V22标段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欠款数额为1387000元;ZG2标段停工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欠款数额为89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ZG2标段停工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欠款数额为898900元。”工程款总数由6508700元变更为560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云县交通局对其云县建制村通畅工程“M6标段**头至新寨公路(K0+000-K3+630)”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由双元建司中标。2017年12月,云县交通局对其“临沧市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慢郎村V22标段”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工程由大寨建司中标。2018年6月,云县交通局对“Y19标田房至尖山公路”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工程由大寨建司中标。2019年6月,云县交通局对“云县2019年ZG2(茂兰镇温平村委会吃水箐组及荒田组公路5.39km,涌*****中山组及洼子组公路1.63km,共计7.01km)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大寨建司中标。中标后,两第三人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临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临沧宁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签字认可,M6标项目审定金额为3038051.72元,V22标项目审定金额为4937416.99元;VI9标项目审定金额为5452548元;ZG标项目审定金额为104.96元。建设方云县交通局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共计56098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县交通局辩称,对欠付原告者维有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垫资。未约定垫资利息问题,不应支持利息。对于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 第三人双元建司、大寨建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者维有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建设投资审验结果签证表、聘书及两第三人公司的文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云县交通局对其云县建制村通畅工程“M6标段**头至新寨公路(K0+000-K3+630)”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由双元建司中标。2017年12月,云县交通局对其“临沧市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慢郎村V22标段”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工程由大寨建司中标。2018年6月,云县交通局对“Y19标田房至尖山公路”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标段工程由大寨建司中标。2019年6月,云县交通局对“云县2019年ZG2(茂兰镇温平村委会吃水箐组及荒田组公路5.39km,涌*****中山组及洼子组公路1.63km,共计7.01km)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大寨建司中标。2016年3月29日,双元建司发文任命者维有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向者维有颁发聘任书,并发文设立项目经理部及启用项目部印章。2018年1月5日,大寨建司发文任命者维有为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并发文设立项目经理部及启用项目经理部印章。两第三人公司遂将案涉工程交由者维有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并由者维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案涉工程完工后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8月21日,临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临沧宁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经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签字认可,M6标项目审定金额为3038051.72元,V22标项目审定金额为4937416.99元;VI9标项目审定金额为5452548元。原告者维有向被告云县交通局催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原告者维有以两第三人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者维有与两第三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云县交通局向两第三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两第三人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向者维有转付,两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者维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县交通局对案涉三个标段支付工程款情况:M6标段已支付2445600元;Y19标段已支付1822300元;V22标段已支付3550417元。目前云县交通局尚欠工程款5609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者维有借用两第三人公司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并以两第三人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身份全额垫资进行施工,者维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两第三人公司之间系挂靠承接工程的关系。两第三人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方云县交通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两第三人公司与云县交通局不存在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原告者维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云县交通局在订立和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云县交通局认可尚欠者维有案涉工程价款5609800元,者维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该工程欠款;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也应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鉴于涉案工程属原告者维有借用两第三人公司名义承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支持以560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者维有支付工程款5609800元,并支付以5609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9元,由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