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503民初1391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建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