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02民初1064号
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区圈掌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邦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601.0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领取质保金4446.93元,并在质保金到账后交付给原告此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汇邦公司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位于马台乡丫口田安置点的私人住宅主体及装修工程进行承包建设,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元/㎡,按施工图(提供5种不同面积及户型的施工图选择)面积具体计算,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了125.61㎡的户型,该工程总包干价为150732元。在建设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将建房材料中的免烧砖换为红砖,约定多出的成本2587.57元由被告支付。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房子主体第一层浇灌后5日内付工程进度款20%;房子主体第二层浇灌后5日内付进度款20%;装修地板砖结束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5%;工程竣工结算后,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其余尾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返还保证金。如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邦公司即派工作人员进入工地建设施工。2013年3月15日,房屋建设施工完毕,并经临翔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质量评估报告》,评定该工程合格。同年7月30日,房屋交付给被告户使用。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建设款共计65601.07元(不含未实际领取的质保金4446.9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款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汇邦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位于马台乡丫口田安置点的私人住宅进行承包建设,工程价款为1200元/㎡,合同包干总金额为150732元。同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质量保证金的扣除、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建设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将建房材料中的免烧砖换为红砖。2013年3月15日,该房屋建设施工完毕,并经临沧市临翔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合格。之后原告***遂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户使用至今。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1㎡,工程总价为153319.57元,现已支付87718.5元(含扣除的质保金4446.9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01.07元。同时临沧市临翔区马台乡财政所将被告户的质量保证金4446.93元予以扣除,至今尚未领取和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款项。
另查明,因原告***没有建设房屋的资质,遂借用原告汇邦公司名义承建该房屋建设工程,原告汇邦公司向其收取工程总价1%的管理使用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原告汇邦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随后在实际建设房屋工程结束,并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经过监理公司对承包人工程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汇邦公司亦同意将该工程价款支付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价款。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601.07元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在结算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予以配合领取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既没有双方约定亦未有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的义务,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601.0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云
审 判 员 杨树怀
人民陪审员 石定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