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5民终324号
上诉人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将2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入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其中200万元由上诉人公司转入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15万元由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勇转入周娟私人账户。2020年8月22日,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娟以书面形式做出复函,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案件事实以及2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予以认可并再次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指定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属于依约代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支付的2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承担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公平。
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娟均未进行答辩。
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15万元,承担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3250天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49640.41元,偿还原告协商期间支付的旅差费5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甲方保山市人民政府与乙方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山翡翠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2012年1月16日,甲方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山翡翠文化产业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保山市北城区方建设,乙方于当日向甲方银行账户汇入资金200万元。待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资金200万元转为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银行账户汇入资金200万元后90日内(不可抗力除外),甲方必须完成所有招投标工作。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投标资料齐全合格时进入招标范围内竞标,争取成为该工程的承建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未能按时开标或者开标后乙方未能中标,甲方必须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本年度当月、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计息起始日为资金200万元到达甲方账户之日。乙方未中标的,甲方必须于5日内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违反。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其资金200万元汇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取消乙方的投标资格。如资金未进入甲方账户,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2年2月7日,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临沧凤翔支行账户(账号53×××56)转账支付给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22×××12)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0年5月18日,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如下赔偿要求:一、解除合同;二、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215万元;三、承担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3250天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49640.41元;四、承担协商期间的旅差费5万元。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复函:称其收取了2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希望贵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赔偿问题。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保山翡翠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与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山翡翠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其资金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故其要求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其215万元,承担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3250天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49640.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收取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故由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与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作协议》中无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将其资金200万元汇入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文字记载,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3250天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49640.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山翡翠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原告转款200万元时的自认行为,故原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工程履约保证金认定。《合作协议》中无原告支付给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215万元的记载,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赵家勇转帐支付给了被告周娟私人账户15万元,故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旅差费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娟系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8.5%,注册资本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故由被告周娟对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娟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周娟对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返还21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215万元,其中的200万元是上诉人受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定转入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中,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15万元系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赵家勇转入周娟私人账户内,该15万元款项系基于二被上诉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复函中体现,无其他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公司《合作协议》中载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投标资料齐全合格时进入招标范围内竞标,争取成为该工程的承建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未能按时开标或者开标后乙方未能中标,甲方必须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本年度当月、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计息起始日为资金200万元到达甲方账户之日。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20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转入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利息的起算应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截止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个焦点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诉人按照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定,将案涉200万元款项汇入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因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与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案涉的200万元是依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定汇入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该行为系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行为,故周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7元,由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7元,由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保山凤凰翡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山市天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