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娟,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区圈掌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6040944XU。
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兴文,男,傣族,1969年9月8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系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云南志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汇邦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与汇邦建筑公司在凤庆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因一包工头卷款逃跑,2013年2月8日***向汇邦建筑公司借支56.9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双方当时预估后确定***还有约8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双方才在借条中明确结算后超出预估工程款的部分才视为借款。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判决支持汇邦建筑公司逾期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2.对已结清工程款的证人李某、字云海,其不仅在“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累计拨款金额”栏签名捺印,还在已完工程量余额栏签名捺印,同时备注栏中亦注明“已付清无结算单据”。但对“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涉及***工程款的部分,只有凤庆县第一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1中1期)(以下简称凤一中学生公寓)经过结算,确认扣除已预付的部分工程款后,汇邦建筑公司仍结欠***50351.10元,对此***予以认可后并在该“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已完工程量余额栏签字捺印。而其他项目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已完工程量余额栏中均没有***签字捺印。故汇邦建筑公司仅依“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不能认定涉案相关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结算完毕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劳务分包的建设工程中:凤一中学生公寓工程款为128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233000元,汇邦建筑公司尚欠55000元;凤庆县第一中学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1中2期)(以下简称凤一中保障房)工程款为270504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0元,汇邦建筑公司尚欠20504元;凤庆县2011年虎山小区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虎山小区)工程款为2420600元,扣减已支付的2439200元,汇邦建筑公司多支付了18600元;凤庆县通河桥小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通河桥小区)工程款为2164400元,扣减已支付的1920000元,汇邦建筑公司尚欠244400元;凤庆县第二中学2009年教学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凤二中教学楼)工程款为93930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0元,汇邦建筑公司尚欠3930元;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检察院业务用房)工程款为989903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00元,汇邦建筑公司尚欠339903元。上述六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中,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汇邦建筑公司累计尚欠***劳务分包工程款645137元,折抵***借支的569000元后,汇邦建筑公司仍欠***劳务分包工程款76137元。
汇邦建筑公司辩称,1.已经(2020)云09民终5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汇邦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569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正确。2.本案借款所涉的凤庆六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均已在2016年1月20日结算完毕。经结算,对不存在工程款差异的五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汇邦建筑公司只在“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累计拨款金额栏进行确认,而不另行在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量余额中标注。对结算存在差异的凤一中学生公寓,经结算,汇邦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50351.10元,对此***亦签名捺印予以认可。3.双方结算后,***并未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亦未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结算、其不应返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汇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569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22860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汇邦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凤一中学生公寓、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中,***对其中的砖工、木工、泥工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后因***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凤庆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向汇邦建筑公司借款569000元,用于支付其班组内的农民工工资。该款项由汇邦建筑公司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再由***在凤庆县内的农民工。为此,***于2013年2月8日向汇邦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和领款单各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同时借条中载明“此借条暂时认定公司统计表所结算余额(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正)超出金额部分按此借条金额以借款金额认定,待公司同本人共同认定工程量后作出结算。多退少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2016年1月20日,汇邦建筑公司即分别与***、李某、字云海、陈学燕、王显泽、毛良富、余超凡、邵方、查茂才、税丕华等人进行结算,并签署“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其中,凤一中学生公寓“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经***签字确认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量余款为50351.10元。本案所涉上述凤庆六个建设工程项目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未含暂借款金额56.9万元”并由***在此签名并捺印。其中,字云海、查茂才、邵方班组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均注明“已付清,无结算单据”“结清付清”。李某、毛良富、余超凡、税丕华等班组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备注栏中未明确具体内容或仅有个人签名捺印。王显泽班组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备注栏中注明“未含暂借款28.3万元及垫付社保费4.85372万元”。陈学燕班组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备注栏中注明“含领用材料等款2.59万元;未含暂借款107万元”。李某、字云海等人在上述凤庆系列工程中的劳务费用已结清。2012年5月14日,汇邦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汇邦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临翔区蚂蚁堆新塘房酵母厂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因结算纠纷,***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汇邦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029724元及承担违约金227812元。该案宣判后,汇邦建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经(2020)云09民终5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汇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劳务费782792.29元”。同时,该生效判决明确,汇邦建筑公司关于在该案中扣减***在凤庆工程中借款的主张,因无法确认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扣减是否进行过确认,且该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应由汇邦建筑公司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汇邦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条、领款单及会计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向汇邦建筑公司借款56.9万元,对该借款事实,***亦不否认。且汇邦建筑公司2016年1月20日制作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未含暂借款56.9万元”。对此,***在虎山小区“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签名确认。故汇邦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在凤一中学生公寓“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经双方确认,汇邦建筑公司尚欠***50351.10元,汇邦建筑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扣除上述工程款后,***应向汇邦建筑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18648.90元。***关于双方一直未就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汇邦建筑公司主张还款条件不成立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汇邦建筑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2013年2月8日,***亦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归还,但同时借条中亦明确“还款日期以工程结算为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未明确利息给付问题。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汇邦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综上,截止2016年1月20日,扣减汇邦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50351.10元后,***尚欠汇邦建筑公司518648.90元,故***应于2016年1月21日起以518648.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要求驳回汇邦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648.9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59.33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欠款利息(每月2593.24元)共计153856.92元,借款本金及欠款利息合计672505.82元。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并以欠款本金518648.90元计算,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二、驳回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8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庆项目班组完成工程量认定书复印件3份、(***)凤庆工地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对工程单价进行确认(不包含虎山小区木工部分)。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2016年1月20日,双方只是对***的实际领款数进行核对,除凤一中学生公寓外,其他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结算。
经质证,汇邦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汇邦建筑公司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已经***签字捺印,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双方已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在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本院均不予采信。
汇邦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署“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提出异议。***认为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均未实际结算,其在“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的签字只是对预支工程款金额的确认。
本院认为,“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累计拨款金额和已完工程量余额栏中,只有字云海签字捺印并备注“已付清,无结算单据”,其余班组均未签字捺印。除李某自认其工程款已结清外,无证据证实其他班组的工程款均已结清。针对***的工程款,只有凤一中学生公寓“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明确工程余款为50351.10元并经***签字认可,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的“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量余额均为0。对此,汇邦建筑公司解释,因其预付工程款总额与双方实际结算确认工程款一致,故不再另行标注。本院认为,实际工程价款在最终结算前一般难以准确预估,汇邦建筑公司关于其在施工过程中的预付账款数与实际结算金额一致的解释,与常理不符,缺乏合理性。故***在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的累计拨款金额栏中签字,不能视为其对汇邦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只能证实汇邦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建设工程向***提出结算,但不能证明汇邦建筑公司与***已就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关于2016年1月20日汇邦建筑公司与***已就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完毕的事实认定,无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2016年1月20日,汇邦建筑公司就凤一中学生公寓、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组织***在内的有关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经***确认汇邦建筑公司结欠其凤一中学生公寓工程款50351.10元。对汇邦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是否恰当;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涉案借款的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向被上诉人汇邦建筑公司借款569000元,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上诉人***可用被上诉人汇邦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抵扣,但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非预付的工程款。故本案虽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产生的借贷行为,但对569000元款项性质属借款的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条中虽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条中同时明确“还款期限以工程结算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借条中上诉人***可用被上诉人汇邦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折抵本案借款的约定,可以确定进行工程结算是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所附期限。关于上诉人***还款期限是否届至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底涉案凤庆系列工程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均负有工程结算义务。2016年1月20日,汇邦建筑公司以“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形式向***主张工程结算。但***对其累计领款金额进行确认后,除凤一中学生公寓的结算结果外,对其余五个建设工程的结算问题,***既不认可汇邦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结果,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汇邦建筑公司另行结算。至此,应视为双方所签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汇邦建筑公司依法有权依据借条向***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并未经实际结算,其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可“预付账款”明细统计表中凤一中学生公寓的工程款结算余额为50351.10元,其提出以该工程款抵销借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条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但对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价款折抵问题,***既不认可汇邦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结果,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抵销的上述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用凤一中保障房、凤二中教学楼、检察院业务用房、通河桥小区、虎山小区建设工程价款抵销其对汇邦建筑公司本案借款的上诉请求,因其债权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凤一中学生公寓中汇邦建筑公司结欠***的工程款50351.10元后,一审判决认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18648.90元正确。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其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付翠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圆玲
书 记 员 熊光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