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3执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曲宏,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龙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丹,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2020)辽02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付、垫付加工款1108660元。二、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356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96元,由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由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62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丁孝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宗兴
书 记 员 王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