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704号
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曲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富,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龙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丹,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国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与被告签订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号为R61WGW18029,以下简称为“合同一”),约定合同金额为227万元,后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将合同金额变更为236.0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截止到诉讼之日,原告已支付210.4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税点为16%,数额为89万元的发票,尚欠147.078万元发票未开具,造成增值税进行项税额损失20.2866万元(147.078万元÷1.16×16%)。双方于2018年2月《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号为R61WGW18152,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合同金额为473.9万元。后于2018年6月28日,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356.8276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终止合同。被告按照合同二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交付第一批货物,金额为48.285万元(44.6258吨,单价10820元/吨);于2018年6月交付第二批货物,金额为111.2463万元(其中碳钢重量18.776吨×单价10820元/吨=20.3156万元;不锈钢重量32.131吨×单价28300元/吨=90.9307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合同二中第一批货物增值税税点为16%,数额为48.285万元的发票,尚欠111.2463万元的发票未开具,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15.3443万元(111.2463万元÷1.16×16%)。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261.95万元,被告已履行159.5313万元(48.285+111.2463),还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2.4187万元(261.95-159.5313)。原告经多次电话、邮件沟通未果,遂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拖欠发票和货款事宜至今仍未回复。另,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资合同二中第二批货物不锈钢制作费34.125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也未开具拖欠发票,导致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35.6309万元;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6.544万元。
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机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华锐国贸公司与被告锦山机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61WGW18029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35号热风炉平台1套,合同价款为22700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付款方式为3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60%的货款分批交货后50天内支付、10%货款全部发货后100天内付清、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加工制作款210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税率为16%,金额为890000元的发票。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通知单,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为236078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470780元的发票。该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尚欠256780元制作费未支付。
2018年2月,原告华锐国贸公司与被告锦山机械签订合同编号为R61WGW18152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热风炉管道1套,合同价款为47390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付款方式为3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内支付、20%进度款材料进厂后支付、40%货款交货后30天内支付、10%货款全部发货后100天内付清、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加工制作款2619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税率为16%,金额为482850元的发票。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变更后合同金额为3568276元。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因被告经营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双方该项目工作全部终止。经原告核对,被告交付货物、采购物品、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格为1595313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锦山机械与案外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付款协议担保书,内容为被告锦山机械委托案外人制作不锈钢管道,约定带款提货,因资金紧张,无法向案外人支付制作费341253元,原告华锐国贸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同日,被告锦山机械出具承诺书,定于2018年7月13日付清案外人的提货款。被告锦山机械未按《合同付款协议担保书》约定的时间向案外人支付制作费,2018年9月2日,原告华锐国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变更修改通知单》,将被告锦山机械欠付案外人的制作费追加到原告华锐国贸公司与案外人新兴钢结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61WGW18220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原告已按合同变更的款项全额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号为R61WGW18029、《合同变更通知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单》、《报关单及装箱单》、合同号为R61WGW18152《委托加工合同》、《供货合同变更修改通知单》、《承诺》、《承诺协议书》、《合同付款协议担保书》、合同编号为R61WGW18220的《委托加工合同》、《变更协议》、《付款证明》、《合同终止协议》、《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单》、《邮件》、《律师函》、《合同设计图纸》、《报关单及装箱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合同编号为R61WGW18029的采购合同,原告欠付被告加工款25678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1470780元合同发票,造成原告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202866元(1470780元÷1.16×16%)。关于合同编号为R61WGW18152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多付加工款1024187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1112463元的合同发票,造成原告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153443元(1112463元÷1.16×16%)。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不锈钢制作费34125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合同付款协议担保书、承诺协议书、承诺及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变更合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制作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工款、制作费1108660元,赔偿原告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3563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付、垫付加工款1108660元;
二、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356309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896元,由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被告大连锦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 判 长 钟 茜
人民陪审员 刘庆余
人民陪审员 冯秀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