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锐船用曲轴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鄂72民初1631号
原告大连华锐船用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曲轴公司)、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国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大连海事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因被告安泰公司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和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被告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前、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依据两份《采购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为涉案曲轴的制造加工方,原告华锐国贸公司系代原告华锐曲轴公司进口曲轴毛坯和出口成品曲轴的代理方,被告安泰公司为成品曲轴的进口使用方,被告苏美达公司系代被告安泰公司进口成品曲轴代理方。从两份《采购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对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和被告苏美达公司职责的约定,第五条对货款结算的约定,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第十一条第11.6项进一步的相关约定,可以确定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和被告苏美达公司仅负责曲轴深加工结转手续、完成结转报关和办理曲轴款结算转付,对任何与产品有关的争议及违约责任等,仅在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和被告安泰公司之间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和被告苏美达公司只协助双方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涉案三根曲轴款的收取和支付,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并非货款的权利人,被告苏美达公司亦非货款支付义务人,曲轴款的结算与支付应在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之间进行。原告华锐国贸公司主张三根曲轴款,并与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一并主张被告苏美达公司为支付该款项的共同义务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主张被告安泰公司支付曲轴款47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保护。 两份《采购协议》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为货物到达合同交货地点,每根曲轴经开箱验收合格及收到发票、船检证书等质量文件后10日内,由被告安泰公司支付每根曲轴价格100%保证金158万元。被告苏美达公司收到5S60MEC-38、5S60MEC-29和5S60MEC-30曲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6月23日和11月26日,均晚于被告安泰公司收到三根曲轴及曲轴船检证书等质量文件时间,应自被告苏美达公司收到曲轴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依约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即5S60MEC-38号曲轴从2015年2月3日起算,5S60MEC-29号曲轴从2015年7月4日起算,5S60MEC-30号曲轴从2015年12月7日起算。原告华锐曲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被告安泰公司逾期支付曲轴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主张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方庭审中亦提出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以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被告安泰公司履行合同全面违约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分别自逾期付款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并非货款的实际权利人,无权主张货款。被告苏美达公司是货款转付义务人,在被告安泰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情况下,没有义务向原告华锐曲轴公司支付。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已履行曲轴的交付义务,被告安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曲轴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曲轴订购技术协议》两份)虽为复印件,但系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应被告安泰公司要求定制,且两份《采购协议》均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协议标准(TA-CS-5560MEC-1406)执行,在被告安泰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3,编号5S60MEC-29、38曲轴发运记录单有原件,予以认定,5S60MEC-30曲轴发运记录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安泰公司庭审并未表示没有收到该曲轴,且被告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已表明其办理了涉案三根曲轴的进口手续,可以认定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已向被告安泰公司交付了涉案三根曲轴,同时依据该证据确定5S60MEC-30曲轴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证据4,被告安泰公司质证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EMS特快专递,庭后亦未提交核实情况,应视为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5日向其分别寄送了5S60MEC-38曲轴证书以及5S60MEC-29和5S60MEC-30曲轴证书。被告苏美达公司庭后核实确定于2015年1月23日、6月23日和11月26日分别收到5S60MEC-38、5S60MEC-29和5S60MEC-30曲轴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方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苏美达公司自认收到曲轴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安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安泰公司欠付原告华锐曲轴公司曲轴货款1650万元。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制造方)、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卖方)共同与被告安泰公司(买方1)和被告苏美达公司(买方2)签订了两份《采购协议》。其中,编号为JAD14D004《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向被告安泰公司制造提供6根曲轴,涉案5S60MEC-38为其中1根,约定到货时间2014年7月30日;编号为JAD14D014《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向被告安泰公司制造提供4根曲轴,涉案5S60MEC-29、30为其中2根,约定到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两份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和被告苏美达公司负责深加工结转收发货登记,核对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及企业海关编码等信息,由原告华锐国贸公司提供发票、箱单及其他结转报关资料,完成结转报关,并送货至被告安泰公司所在地。产品质量标准按照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和技术协议标准(TA-CS-5560MEC-1406)执行,生产规范必须满足MAN公司规范。协议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合同交货地点,每根曲轴经开箱验收合格及收到发票、船检证书等质量文件后10日内,被告安泰公司支付每根曲轴价格100%保证金158万元给被告苏美达公司,被告苏美达公司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将全款支付给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原告华锐国贸公司收到相应货款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应在被告苏美达公司付款前向其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形式。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应按合同总价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被告安泰公司,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10%,若交货逾期超30日,被告安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由此造成被告安泰公司承担延期向客户交付产品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为采用替代品遭受的差价损失均由原告华锐国贸公司承担,金额不超过该根曲轴的合同金额,被告安泰公司有权将该损失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安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要求延期付款的,每日向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且并不解除其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其他各项责任的义务。协议第十一条第11.6项约定: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和被告苏美达公司仅负责深加工结转手续的办理和款项结算,分别接受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和原告华锐国贸公司的发票,对任何与产品标准规格、价格、质量检验、包装、专利技术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的问题,仅在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和被告安泰公司之间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和被告苏美达公司可以协助双方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华锐曲轴公司和被告安泰公司为履行上述《采购协议》,双方协商签订了两份《曲轴订购技术协议》,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华锐曲轴公司提供了曲轴生产所需图纸和技术文件,双方对产品技术要求、供货范围、验收要求、油漆包装和质量保证进行了具体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锐曲轴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安泰公司交付了5S60MEC-38曲轴,2015年3月1日交付了5S60MEC-29曲轴,2015年6月2日交付了5S60MEC-30曲轴,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安泰公司邮寄了5S60MEC-38曲轴证书以及5S60MEC-29、5S60MEC-30曲轴证书。原告华锐国贸公司向被告苏美达公司开具了上述三根曲轴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金额158万元,合计474万元。被告苏美达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6月23日和11月26日分别收到5S60MEC-38、5S60MEC-29和5S60MEC-30曲轴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2日,原告华锐曲轴公司、被告安泰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新世纪(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就曲轴发货事宜召开会议,双方制作了《关于安泰动力后续曲轴处置事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被告安泰公司欠付原告华锐曲轴公司曲轴货款1650万元(庭审时原告华锐曲轴公司自认其中包含涉案474万元曲轴货款),双方协商同意在支付后期曲轴款时以多支付货款的方式,分批分期偿还前期欠款。其后,被告苏美达公司未收到被告安泰公司支付的前期欠付货款,亦未向原告方转付。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苏美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进口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柴油机部件等产品,甲方负责进口合同中的技术部分,乙方负责进口合同中的商务部分;乙方负责进口项目的商务谈判,拟定合同文本,负责对外开证,对内结算,以及进口货物的清关、商检及内陆运输,办理进口货物关税及增值税缴纳手续、外汇核销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仅承担代理责任,代理费为代理合同总价的5%,如发生合同纠纷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6月28日,双方续签了同样内容的《进口代理委托协议》,涉案三根曲轴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被告苏美达公司代被告安泰公司进口原告华锐曲轴公司生产的曲轴,由被告安泰公司加工成船用柴油发动机装配到船舶后出口到国外,被告苏美达公司负责办理曲轴深加工结转、进口报关和转付曲轴款等相关手续。 2016年10月17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据江阴市顺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6)苏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阴市顺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0月26日以(2016)苏1282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华锐船用曲轴有限公司货款474万元; 二、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华锐船用曲轴有限公司支付474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分别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5S60MEC-38号曲轴款158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算,5S60MEC-29号曲轴款158万元自2015年7月4日起算,5S60MEC-30号曲轴款158万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华锐船用曲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大连华锐船用曲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