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2民初1259号 原告:大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丹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26号1**2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大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大连丹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一物流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丹一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受损悬臂梁重置费用及现场维修等费用共计2639256.81元(已扣除10%免赔额),以及该款项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赔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委托丹一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沧州黄骅港矿山港务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运送1台堆料机和2台取料机,并约定由丹一物流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2021年2月26日12时26分,丹一物流公司员工向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发送两份投保单,投保国内联运货运险。大地保险公司出具了二份《国内联运货运保险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PYDL21210223110000000001/PYDL21210223110000000002),**公司为被保险人,主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2021年2月27日,保单号为PYDL21210223110000000001的保单责任生效。该保险合同项下货物于2021年3月5日离港起运,运输过程中突遇极端天气,故承运货船被迫航行至锚地抛锚避风。3月7日12时,承运货船靠泊黄骅矿石码头准备卸货,3月8日10日承运人开舱发现二舱内设备变形破损,随即于当日11时49分向大地保险公司电话报险。当日晚,大地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业务员到达黄骅,于次日早开始进行评估。2021年4月21日,丹一物流公司将**公司的索赔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公估人和大地保险公司。2021年5月,**公司收到大地保险公司发送的拒赔通知书和解约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早于投保时间为由拒绝理赔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此后,大地保险公司仍多次主动与**公司协商理赔金额,但至今未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公司因本次货损产生设备维修、重置等相关费用共计2932507.57元,扣除10%免赔额,剩余损失计2639256.81元,该损失符合保单约定的赔付范围。大地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海商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事故发生时间为3月8日上午10时,而当日11时许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仍在强调投保单因没有**无法投保和无法生成保单的事实,故事故发生于保险单出具之前,而保险单生成时,保险标的已灭失,不再具有可保性。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明知出险的情况下,隐瞒出险事实,执意投保并擅自缴纳保费,依据《海商法》第224条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保险单和投保单所附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应同时满足“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这两个条件,故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起算。四、**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金额应以公估报告为准。 丹一物流公司述称,其接受**公司委托办理货运险投保,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发送投保单,与大地保险公司存在先承保后缴费出保单的交易惯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大地保险公司的网站也能够查询到涉案货物运输的起保时间是2022年2月2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航次租船合同、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解约通知书、报险电话记录、索赔函、双方往来邮件、大地保险公司9800元汇款银行回单、公估报告、公估人与***、***的谈话记录、保险费缴费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与丹一物流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双方提交的版本均经过部分删减,并且双方均对另一方的版本不予认可,但是,将二者相互对照并相互补充后,可以比较完整地体现双方沟通的基本内容,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沟通内容予以认定和采信。 关于投保单,大地保险公司称其收到的丹一物流公司投保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同,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公司通过微信投保时未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单,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公司与丹一物流公司提交的通过丹一物流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订立过的其他保险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类证据不予审查认定,但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大地保险公司与丹一物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后缴保费的保险操作。 关于**公司提交的重新制作悬梁臂及附属构件、维修其他受损件、支付运费等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证明事项,本院将在损失认定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和2月8日,**公司与丹一物流公司分别签订《堆料机、取料机运输合同》和《取料机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公司委托承运方丹一物流公司,将1台堆料机和2台取料机等设备自大连运至沧州黄骅港矿石码头。两份合同的第7.25条均约定,“承运方负责按合同项下所有托运货物的总货值的110%的办理运输保险,负责相关理赔工作并承担保险费用。”同日,丹一物流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发送两份word文件格式的投保单,就前述案涉设备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投保金额分别为2700万元和3833万元,保险费率为万分之三;同时,告知**“保险先投上哈”,**问,“要出单吗?”***答,“不出(保险单)。”**答,“对,我知道,那来得及,一会儿下午我就给录电脑”,“我先把单子给你录好了,然后到时候你把那个免赔加上,**给我就行。”稍后,**发回两份word文件格式的投保单至***,并发语音称,“你看一下特约那块儿哈,你这个文本是可编辑的,然后我把那个特约条款加在上面了,这样的话你就不用补给我了,我就直接加在你的投保单上了。” 2021年2月27日,“盛洲8”轮到达大连**重工泉水制造基地码头,装载前述案涉设备,并于3月4日2200时装货结束。2021年3月5日0635时,“盛洲8”轮离泊并在码头锚地抛锚避风,至3月6日1200时许起锚前往目的港黄骅港,并于3月7日1147时靠泊黄骅港准备卸货。2021年3月8日1100时许,“盛洲8”轮在卸完甲板货后打开货舱发现船舶一舱、二舱内货物均有位移并损坏。同日1125时,***微信联系**,索要保险单号,**告知:“核保过了才有保单号,现在是投保单号”“你两个投保单把那个电子印章盖上,现在必须得有,投保单才能核保过。”随后二人进行了时长为1分02秒的微信语音通话,但***未再向**发送更新的投保单。同日11时45分和11时49分,**微信向***发送二份PDF文件格式的(保单号PYDL21210223110000000001/PYDL21210223110000000002)《国内联运货运保险保险单》。二份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为丹一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及实际货主;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日期2021年2月27日00时00分00秒;(保险费)付费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700万元和3833万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生效时间分别为3月8日11时36分和11时48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综合险约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终止。” ***收到保险单后,随即于1154时许告知货物出险事宜并要求报险;**在得知货物已出险的情况下,以微信语音告知其:“那你把保费先转我们账户,我把到款给你做了,然后再报那个打保险电话”,并向其提供收款账户信息。1214时许**收到***发送的汇款电子凭证,告知其拨打保险电话。大地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人”)负责公估事宜。公估人于2021年3月8日夜抵达黄骅,于9日清晨登轮查勘现场。查勘期间,公估人向投保人代表***和“盛洲8”轮船长***询问事故情况,并做谈话记录。***拒绝在其谈话记录上签字,遂由***签字予以证明。根据公估人调查,“盛洲8”轮自2021年3月5日至7日避风及航行期间,海面东北风5—8级,浪级2—4级,故该轮遭遇常规风浪,但在可航条件内,即船舶未遭遇不可抗力天气因素;经现场检查系固索具,发现货物绑扎加固措施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况,故判断本次事故原因为舱内货物脱绑发生碰撞、挤压。公估人于3月11日至12日、4月26日至28日,会同保险人、丹一物流公司现场代表和收货人等各方代表,两次对货物进行查勘,确认损失范围及损失程度、评估维修方案,最终定损金额125万元,包括四段悬臂梁及其他小部件大连厂内重做费用93万元、黄骅码头现场磕碰部件就地维修费用15万元、重置悬臂梁发运单程运费17万元。大地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和《解约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早于投保时间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赔付。2022年3月3日,大地保险公司向**公司支付9800元,汇款备注用途为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大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3.**公司的损失金额。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虽然该条款仅规定了“被保险人”,没有提及“投保人”,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同样适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行为。 案涉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通过丹一物流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的微信沟通完成的,且二人之前建立过多次的投保事宜。***于2021年2月26日将投保单发给**后,**先是要求其将免赔条款加上,并加**章,随后却主动帮***将免赔条款加入投保单,并说“你就不用补给我了”。在***于2021年3月8日向**索要保单号码时,**虽然再次要求*****,但是其随后并未坚持;大地保险公司也在丹一物流公司未补交**版投保单的情况下,签发了两份保险单;并且,**在得知货物出事故之后,仍然告知***支付保险费和电话报险。以上这些事实过程表明,大地保险公司与丹一物流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业务员多次要求丹一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在丹一物流公司未补交**版投保单的情况下直接出具两份保险单的行为,证明其最终接受了丹一物流公司未**版的投保单。因此,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对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时,海上保险合同即已成立。 另外,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丹一物流公司在投保时主动要求“不出(保险)单”,故其当时尚未有实际投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因此,丹一物流公司关于“不出单”的表示,并不影响案涉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 二、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案涉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于2021年2月26日,而丹一物流公司在索要保险单未告知事故已发生的行为发生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故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意即,在货物已经起运但保险单尚未签发之前,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故主张其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公司与丹一物流公司认为,此前丹一物流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多次存在补交保险费和补签保险单的情况,故在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惯例中,补交保险费和补签保险单不影响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且应对该格式条款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丹一物流公司业务员***的沟通过程,2021年2月26日***说“报险先投上哈”、“不出(保险单)”,**答复称,“对,我知道,那来得及,一会儿下午我就给录电脑。”3月8日**在得知货物出险的情况下,仍然告知***支付保险费。以上过程表明,大地报险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开始履行之后再补交保险费、补签保险单的行为是同意或者默许的,即接受了先承保后付费出单;而丹一物流公司投保的意愿是真实的,故大地保险公司不应事后再以保险单未签发为由,主张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1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做出的拒赔通知书和解约通知书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华税公司的损失金额 保险公估机构是保险事故调查和定损的专业机构,同时具有中立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其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在查勘和定损的过程中体现了谨慎和细致的专业态度和技能,并邀请了各方当事人代表及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共同参与。根据《堆料机、取料机运输合同》和《取料机运输合同》第7.25条的约定,**公司授**一物流公司负责相关理赔工作,故丹一物流公司现场人员可以代表**公司参与公估程序。**公司称其对公估过程一概未参与、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对公估过程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委托其他公估机构进行查勘和定损,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公估人的资质和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予以认定。以公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基础,结合**公司提交的《关于针对**国际公司实际索赔金额与大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存在差异的说明》,以及**公司提交用于证明损失和索赔金额的证据,本院对案涉标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 1.关于悬臂梁的损失。**公司为证明全部重作悬梁臂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交了其先后制作的损坏部件整改方案和悬臂梁损坏情况说明,但两份证据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述,且前者与后者的内容上相互矛盾,虽然**公司可以从保证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确定自己的修复方案,但悬臂梁受损程度是否达到必须重作的技术性要求需要证据加以佐证,在没有独立第三方的规范性技术检测论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认为悬臂梁必须全部重作的必要性、合理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尽管**公司为证明重新制作费用提交了由大连**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及下属部门与其他公司之间订立的内部订货委托单、采购合同及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显示**公司均不是相关合同的主体,既使这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集团以内部垫付协议方式操作,费用也实际发生,也因**公司未能证明重新制作两台取料机的悬臂梁(共四段)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成本1809084.42元与保险事故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不能全部确认。公估报告对悬臂梁重置及维修的评估结论为93万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公估结论,本院对公估人对悬臂梁损失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损失构成中的装配人工87000元,车间场地、设备损耗、水电费等共438601.21元,因无证据佐证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利润损失199560.30元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黄骅港现场受损件维修费用。**公司提交了**集团装卸机械制造事业部与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项费用约定的协议书及费用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的维修费159587.64元与公估报告的维修费150000元相对比,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悬臂**输及吊装费用。**公司提交了**集团与运输方大连重起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下旬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将重作的悬臂**至黄骅港,并将4件损坏悬臂**回大连的陆运费及吊装费用共计22万元,但实际支付费用为20万元。鉴于公估结论此项费用17万元仅为估值,不论悬臂梁是全部重作还是返厂修理,这项费用均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实际发生的费用20万元予以确认。 4.场地堆存费及现场人工费。**公司未提交现场人工费的证据,从其主张的用途上看属于为装配工人支出87000元,因装配是**公司在交货地的合同义务,不论是否发生货损均应发生,与案涉标的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主张的场地堆存费18584元,仅提供了场地使用合同,但不能证明属于因修理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5.维修更换残值部分。**公司主张更换的残件均无残值,但作为钢结构构件,拆解替换下的钢结构应当按废钢处理,具有残值,本院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司未就残值进行举证,本院对公估报告中残值的评估价143000元予以确认,应当从**公司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此外,对于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该部分应当从赔付金额中扣减;**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9800元赔款,亦应从赔付金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订立的保单号为PYDL21210223110000000001的保险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案涉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将前述认定的各项损失相加,扣减残值143000元和10%免赔额后,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公司1031928.88元,即(930000+159587.64+200000-143000)×90%,本院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地保险公司未能在2021年4月21日收到**公司索赔函后30日内核定损失,亦未在合理期间内与**公司协商确定赔偿金额,相反却在2021年5月7日做出拒赔决定,故大地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自2021年5月7日起因违约拒赔造成的逾期支付保险赔偿的利息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支付的9800元保险赔款应当从保险赔偿本金中扣减,并承担扣减后的利息损失。**公司诉请的评估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31928.88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2212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732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1120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公司1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