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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等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72民初1450号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某天宇公司。 被告:某某海运公司。 被告:某某服务公司。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某天宇公司、被告某某海运公司、被告某某服务公司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本院(2022)辽72民初1259号某某工程公司诉某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的影响,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辽72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某某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本案恢复审理,根据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2)辽72民初14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23年7月28日,依据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辽72民初14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物流公司1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对其到期等值债权采取保全措施。2023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梅某某,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曹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被告某某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某某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付受损悬臂梁重置费用及现场维修等费用1825486.27元,以及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服务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绑扎货物合同,约定由某某服务公司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货物及设备进行绑扎。2021年1月28日、2月8日,某某工程公司分别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和《运输合同2》,委托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某某港务公司指定地点运送1台堆料机和2台取料机。运输合同7.13条、8.3条、8.5条、9.4条对货物吊装、运输期间的风险、费用和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19日,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某某天宇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2021年3月5日,《运输合同1》(以下简称运输合同)项下货物装船离港起运,起运前货物完好,货物交接清单显示某某海运公司为船方及交接人,运单显示某某海运公司为承运人。2021年3月7日12时,承运船舶抵达某某码头准备卸货;3月8日10时开舱发现舱内货物发生货损。货损共造成某某工程公司设备维修、重置等相关损失共计2932507.57元。四被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未尽应尽之责,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货物海上保险合同进行了诉讼,某某保险公司依据(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保险赔款及利息1107021.3元的给付义务。扣减保险赔款后,四被告仍应赔付1825486.27元及利息,并承担某某工程公司为索赔支付的律师费。 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1107021.30元及该款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月,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海运合同,委托某某物流公司承运设备。2021年3月7日,承运船舶“某某”轮靠港,3月8日上午承运人开舱盖发现设备有变形破损情况,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某保险公司购买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因上述保险事故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和利息共1107021.3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某某物流公司辩称,根据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某某物流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某天宇公司辩称,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既没有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也没有参与货物的绑扎加固,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某海运公司辩称,针对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免赔额外,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由某某保险公司赔付,某某工程公司不得就此损失再次主张赔偿;2.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或损坏发生在某某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因为某某海运公司的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构成完好交货的初步证据,而且在货物交付后至某某海运公司收到应诉材料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一方向某某海运公司主张过货损赔偿,可以推定在某某海运公司承运阶段没有证据显示出现货物损失。3.即使在某某海运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物损失,某某海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天气突变,风力突然加强,在采取避风措施后,又遇大风,致使船舶摇晃特别厉害,由此造成货物的移位,这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某某海运公司与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货物的绑扎、加固都由租船人承担,假定是因绑扎导致货物移位,也不是某某海运公司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坚持对某某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2.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75092.42元,是因为未按时理赔造成,其无权向某某海运公司追索。 某某服务公司辩称,其严格按照绑扎要求完成绑扎作业,本案货物损失是因遇不可抗力所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货物装船前状况、卸船前发现损坏及损失情况的证据 1.产品出厂合格证、货物交接清单、货物装船图片、工程验收单,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用于证明案涉货物装船时完好。 2.发运接收单、悬臂梁损坏情况说明、损失照片、某某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损失照片及损失清单,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用于证明货物到港后发现货损及货损情况。 3.损失明细、垫付协议、修复整改方案、内部订货委托书及采购合同(共十九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对货物造成的损失情况、设备维修方法及索赔金额。 4.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产品发运回执,用于证明为避免损失扩大,某某工程公司完成受损设备的更换,合同已经全部履行。 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的(2022)辽72民初1259号案中,某某工程公司已做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某某工程公司就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责任人提出的索赔,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情况下,本案应以(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发生区间、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为依据,对该组证据不再重复认证。 (二)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害发生的索赔通知书及邮件、照片、视频资料,本案亦应以(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为依据,不再重复认证。 (三)某某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两份在某某港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以及申请律师调查令取得的某某港务公司对货物交接单真实性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在卸货港货物交接中没有任何关于货损的记录。 2.航海日志,用于证明“某某”轮在2021年3月5日至10日航行途突遇天气变化,风力加强到八级,且没有任何关于货损记录的情况。 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某某”轮的承运期间,本院(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两份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并没有对货物状况是否完好的描述,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航海日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构成认定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服务公司签订绑扎货物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服务公司派遣具有专业绑扎能力的工人为某某物流公司货物/设备进行绑扎,严格按照船方提供的绑扎要求进行绑扎,并经船长或大副验收合格并签字后,绑扎工作方可结束,作为完工验收。 2021年1月28日和2月8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分别签订《运输合同1》和《运输合同2》(附件为包装清单、大件尺寸和重量表),约定托运方某某工程公司委托承运方某某物流公司,将1台堆料机和2台取料机等设备自大连运至某某港矿石码头。两份运输合同第7条承运人(即某某物流公司)的责任均约定(见7.2至7.6,7.15,7.25条)由承运方提供货物绑扎加固稳定性计算书,海运稳定性计算书,货物积载图,承担船舶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坏等一切风险,负责装/卸船、捆绑加固,每次运输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托运方提供装船配载图等资料;承运方负责按合同项下所有托运货物的总货值的110%的办理运输保险,负责相关理赔工作并承担保险费用。 2021年2月19日,某某天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某某海运公司签订“某某”轮航次租船合同;同日,某某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某某天宇公司签订“某某”轮航次租船合同。前述两份航次租船合同均约定承租人负责货物的绑扎加固,货物在吊装过程中发生变形、水湿、货损等与船方无关。某某海运公司为“某某”轮登记船舶所有人。 某某物流公司在案涉货物装船启运前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某某保险公司即予承保,并于2021年3月8日出具了两份《国内联运货运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均记载投保人为某某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某某工程公司及实际货主;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日期2021年2月27日00时00分00秒;(保险费)付费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700万元和3833万元;免赔额(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21年2月27日,“某某”轮到达某某基地码头,受载案涉设备,某某服务公司从当日起进行绑扎加固,3月4日2200时装货及绑扎工作结束。某某海运公司在某某服务公司的绑扎作业验收单上注明的“根据船方指令、绑扎作业完毕,没有造成货损,船方确认签字”处加盖船章确认,并有船长签字。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货物装载前没有预制配载图、绑扎方案。本案亦未有当事人举证装船前进行了货物绑扎加固稳定性计算。 2021年3月5日0635时,“某某”轮离泊并在码头锚地抛锚避风,至3月6日1211时许起锚前往目的港某某港,并于3月7日1147时靠泊某某港准备卸货。2021年3月8日1100时许,“某某”轮在卸完甲板货后打开货舱发现船舶一舱、二舱内货物均有位移并损坏。某某物流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后即于当日告知出险事宜并要求报险。某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委托某某公估公司负责公估事宜。某某公估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夜抵达某某,于9日清晨登轮查勘现场。根据某某公估公司调查,“某某”轮自2021年3月5日至7日避风及航行期间,海面东北风5—8级,浪级2—4级,故该轮遭遇常规风浪,但在可航条件内,即船舶未遭遇不可抗力天气因素;经现场检查系固索具,发现货物绑扎加固措施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况,故判断本次事故原因为舱内货物脱绑发生碰撞、挤压。某某公估公司于3月11日至12日、4月26日至28日,会同保险人、某某物流公司现场代表和收货人等各方代表,两次对货物进行查勘,确认损失范围及损失程度、评估维修方案,最终定损金额125万元,包括四段悬臂梁及其他小部件大连厂内重做费用93万元、某某码头现场磕碰部件就地维修费用15万元、重置悬臂梁发运单程运费17万元。 因某某保险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某某工程公司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某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受损悬臂梁重置费用及现场维修等费用共计2639256.81元(已扣除10%免赔额),以及该款项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赔付利息。2022年3月3日,某某保险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9800元,汇款备注用途为赔款。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某某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悬臂梁重置及维修的评估结论为93万元、维修费159587.64元、悬臂梁运回大连的陆运费及吊装费用20万元,扣减残值评估价143000元,某某工程公司的损失共计1146587.64元;某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31928.8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赔偿的利息;2022年3月3日,某某保险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的9800元应予扣减。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以保险赔款103192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1022128.88元以及该款项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4月22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完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共支付了保险赔款1031928.88元和利息75092.42元,合计1107021.30元。 另查,某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堆料机、取料机设备因海运货损保险理赔,海上货物运输理赔分别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分别约定代理费为15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初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以四被告过错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了变更、某某保险公司亦选择侵权责任,鉴于本案标的物损失发生阶段在海运期间,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损失发生区间及损失额的确定;2.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及致损原因中各方的过错;3.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方式。 一、关于损失发生区间及损失额的确定 根据(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货损发生在“某某”轮承运期间。某某海运公司以货物在卸货港交接清单主张货物完好交付,不足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亦不足以反驳某某公估公司在卸货港登轮查勘取得的损失证据,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货物装船前就存在货损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某海运公司关于货损发生期间不属于其责任期间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决已经认定了本次海运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维修、回运等各项费用损失为1146587.64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在(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亦不予支持。某某海运公司关于某某工程公司就超出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10%免赔额除外)提出诉讼请求,构成重复索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损失发生的原因及致损原因中各方的过错 (一)关于损失发生的原因 根据(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公估意见,导致案涉货物舱内损坏的原因是货物绑扎加固措施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况,舱内货物脱绑发生碰撞、挤压;排除了天气因素。本案中,各方均未举证推翻前述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对于某某服务公司举证的绑扎加固验收单,仅证明其绑扎加固得到了某某海运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其绑扎加固措施满足船舶航行过程中抵御通常风浪的技术要求,故货物绑扎加固不规范是导致案涉货物损坏的原因。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主张船舶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是造成货物发生位移并损坏的原因,因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仅提供了航海日志、天气记录,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绑扎加固符合规范要求,且在当时的风力海况情况下货物移位仍不可避免,故对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的不可抗力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致损原因中各方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且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构成过错。 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某某天宇公司与某某海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服务公司签订的绑扎货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结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法定技术规则要求,对导致货物在船舱内发生位移损坏的过错行为认定如下: 1.某某物流公司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过错。根据运输合同第7条的约定,某某物流公司为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向某某工程公司提供货物绑扎加固稳定性计算书,货物积载图,并办理装船、捆绑加固的义务,但在货物装船前,某某物流公司并未向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提供装船货物资料,亦未要求提供货物配载图、绑扎加固方案及稳定性计算书、绑扎方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某某物流公司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确定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某某物流公司称将货物绑扎加固通过与某某服务公司签订绑扎货物合同,未参与货物的绑扎加固不构成过错的主张,与前述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更不能通过与某某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免除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某某物流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2.某某海运公司未尽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有的装卸和监督指导义务,构成过错。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5-1.1.3.10条规定“下列船舶应配备安全装载手册……(7)船长大于等于80m的货船”;第6-1.1.1.2条规定“船上应备有货物及积载和系固的相应资料,这些资料应并特别说明安全装运这些货物所必需的预防措施”。“某某”轮船长96.5米,应受该技术规则的约束。技术规则第6-2.2.3.1条规定“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在整个航程中,应按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堆放和系固”,按规则要求,某某海运公司有义务对系固材料、系固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本案,某某海运公司在装船前未向某某物流公司或合同相对方索要货物资料从而制定配载方案,从船舱内发生货物位移的事实可以推定,某某海运公司未按技术规则要求对某某服务公司不规范的系固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行为有过错。虽然某某海运公司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中有承租人负责货物的绑扎加固的约定,但不能免除其按技术规则要求所负的配载、系固监督指导义务,本院对某某海运公司认为其行为没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3.某某服务公司绑扎加固工作不规范,行为有过错。通过某某服务公司的陈述,其绑扎加固工作是在货物放入船舱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事前没有看到相关的配载图和货物资料,证明其没有对货物绑扎加固稳定性进行计算,绑扎加固工作不规范,行为有过错。某某服务公司对其没有过错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某某天宇公司作为连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中间环节,仅有转租行为,未参与货物的实际装船、绑扎,对货损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 三、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过错认定,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各方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货损的损害后果,但任何一方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该三方应对其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某某物流公司在装船前未向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提供待装货物资料;某某海运公司未预制配载计划即同意装船、某某服务公司未对绑扎加固稳定性进行计算即行绑扎,某某海运公司未对系固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指导下即行验收确认。上述过错行为相互关联作用造成的货物损失,某某物流公司应承担30%、某某海运公司应承担30%、某某服务公司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某某天宇公司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案涉货物因绑扎加固不规范造成的损失为1146587.64元,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自货物到港发现货损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某某保险连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保险赔偿支付义务,在已支付的保险赔款范围内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以保险赔偿金1031928.88元为基准。某某工程公司在保险免赔额范围内损失金额114658.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辽7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某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赔偿款之日即2021年5月7日之间的以保险赔偿款1031928.88元为基数对应的利息损失,某某工程公司享有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工程公司超出前两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工程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损失范围内行使权利,某某海运公司关于某某保险公司对逾期利息75092.42元无权请求的主张,因逾期保险理赔产生的利息与某某工程公司遭受损失所享有的利息债权具有同一性,并未因此不当增加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某某海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某某工程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物流公司赔偿某某工程公司34397.6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309578.6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某某海运公司赔偿某某工程公司34397.6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309578.66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某某服务公司赔偿某某工程公司45863.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412771.55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某某物流公司赔偿某某保险公司332106.39元,并支付以309578.66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某某海运公司赔偿某某保险公司332106.39元,并支付以309578.66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某某服务公司赔偿某某保险公司442808.52元,并支付以412771.5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海运公司、某某服务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0元(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20484元;由某某物流公司负担3413元、由某某海运公司负担3413元、由某某服务公司负担4550元。保全费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由某某物流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