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粤(广东)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1311号
原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武和廖武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和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款48767.16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是由被告口头要求监理公司现场确认,事后被告的管理人却以各种理由不肯盖章,导致手续不完整;2014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结算时没有将增量工程提请一并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增加工程款要控制在合同总价的10%之内,增加工程款远不止上述《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中载明的增加工程款,当时被告让原告先将合同内工程送审,并表示其余的增加工程款可由被告自行给付,无需再经过财政审批,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经核实,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情况,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向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申请的涉案工程合同内金额为396813.30元(即中标价),增加工程金额为37278.52元,合计共434091.82元,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05974.4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从《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已经将增量工程进行一并结算。原告主张实际增量工程款远不止已结算的增量工程款,其余增量工程款被告同意与其另行结算,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涉案合同第68.3条的约定,增加工程费用需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增加工程预算价》仅有监理单位盖章,原告未举证证明增加上述工程款征得被告的同意;根据涉案合同第19.5条的约定,本工程的结算造价最终以海珠区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48767.1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5675.68元,尚欠工程余款即涉案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20298.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两年后向原告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余款,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20298.7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请款时需要向被告提交发票,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质保金时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鉴于原告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申请拨款资料进行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20298.72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关于调整部分中学机构等问题的批复》(海机编批〔2013〕19号)载明:同意广州市江南中学(挂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实验学校牌子)更名为“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学校”,撤销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现有师生交由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学校管理;原广州市江南中学(挂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实验学校牌子)和原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由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学校负责承担;等。 穗建招(海)中字(2012)第23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专业承包施工招标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96813.30元。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内容:主要是对原有闲置用房改造为室内运动场,主要包括塑胶地面、楼地面拆除翻新、更换门窗、天棚吊顶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建设规模500平方米,具体详见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海发改基【2011】107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清单内总包干造价结算,不做任何调整;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2012年8月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日竣工完成;五、合同总价:396813.3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十、合同生效,订立合同时间:2012年月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5支付期间……工程结算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发包人按照《广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支付结算款,结算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并取得工程保修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按上述办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余款(无息);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天内向甲方缴交此费用;本工程的结算造价最终以海珠区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价为准;支付时间根据海珠区财政部最终的拨款时间确定;因财政资金核拨程序严密,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必须按要求呈报全部资料;68.3合同价款调整的办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设计方、监理方及海珠区教育局项目专管员到场协调,协调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报告,报告内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包括在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正式书面批复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73.3工程量的偏差,导致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方法:按以下方法调整:不调整;83.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支付时间依据海珠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时间及海珠区财政局拨款时间确定;84.质量保证金:其他方式: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95.1(1)施工范围的具体位置及可交付承包人施工安排的用地范围由承包人根据现扬勘察情况报发包人同意确定;等。 《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专业承包工程结算价》中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内):396813.3元;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增加工程:37278.52元;合计434091.82元;等。上述汇总表上盖有原告公章。 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终稿)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专业承包;工程造价:405974.4元;2014年4月14日;等。 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付给被告。原告表示:增加工程是由被告口头要求监理公司现场确认,事后被告的管理人却以各种理由不肯盖章,导致手续不完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请款时需要向被告提交发票,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及增量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不肯支付,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等判决后再提供质保金发票;2014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结算时没有将增量工程提请一并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增加工程款要控制在合同总价的10%之内,增加工程款远不止上述《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中载明的增加工程款,当时被告让原告先将合同内工程送审,并表示其余的增加工程款可由被告自行给付,无需再经过财政审批,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经核实,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情况,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向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申请的涉案工程合同内金额为396813.30元(即中标价),增加工程金额为37278.52元,合计共434091.82元,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05974.4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工程结算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运动场改造增加工程预算价》,载明清单报价:48767.16元;建设单位: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监理单位:同意增加;施工单位: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日期:2012年10月31日;等。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在上述监理单位处盖章,原告在上述施工单位处盖章,被告未在上述建设单位处盖章。拟证明增加工程已经监理单位确认。2、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原告的施工进度。3、三份工程洽商记录及三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有些工程已经过被告的确认,但由于被告不支付监理费,故只有原告盖章。4、《结算资料》。拟证明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提交结算。5、《工程监理例会纪要》。拟证明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开会确认增加工程量,上述纪要都没有签名盖章。
一、被告广州市江南外国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29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7元,由原告负担1374.2元,被告负担45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美满 人民陪审员  刘美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达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