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9172号
原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粤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6日、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姣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停工,后双方因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发生分歧,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的庭审中同意解除,本院据此确认涉讼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予原告。经本院委托造价鉴定,被告确认为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441507.42元、鉴定机构依据施工程序鉴定确认为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311092.07元、争议部分1的造价为18702.37元、争议部分2的造价为186478.33元。被告虽然对鉴定机构依据施工程序鉴定确认为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争议部分,举证责任在于施工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确认争议部分1中第3、4项为原告完成,故该两项应计算工程款予原告;2.被告确认争议部分1中第5、6项部分由原告完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全部由其完成,本院酌情计算50%工程款予原告;3.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会议纪要确定案外人应急处理的范围包括闸室二期混凝土工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部分1第1、2项由其完成,故该两项不应计算工程款予原告;4.2016年5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将安排第三方完成安全度汛及通水的工作内容,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8日清除阻碍闸门安装的所有障碍物,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拆除了争议部分1第7-9项的内容,故该三项的拆除费用不应计算予原告;5.争议部分2为原告主张的签证、设计变更工程,但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1、设计变更2、施工现场签证单均未有监理单位、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不应计算工程款予原告。因此,争议部分应计算予原告的工程款为8488.02元[7837.69元+7837.69元÷18702.37元×(748.17元+803.6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761087.51元(441507.42元+311092.07元+8488.02元)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仅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手续,并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向相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双方在涉讼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支付工资保证金予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交工资保证金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资保证金,被告为此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且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经本案委托鉴定而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涉讼合同约定原告违约的,接受违约处罚并被没收履约保证金与工资保证金,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根本违约情况下需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予原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在涉讼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不具有定金性质,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80830.4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讼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830.48元予原告。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涉讼合同经本院审理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实际垫付***等人80000元款项,但根据2016年6月2日西樵镇水务管理所专题会议内容,余**等人在法院判决后收到相应欠款后应返还垫付款予被告,余**、余**、***、余**已提起诉讼,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金额并未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取得的执行款也未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因此,被告垫付的上述80000元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按会议内容向***等人主张权利。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垫付款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为处理与原告就涉讼工程发生的纠纷产生律师费损失37050元,双方在涉讼合同中并未就该项费用负担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律师费370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1087.51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80830.48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0076.96元,减半收取计10038.48元(原告已预交9674.74元),由原告负担3928.89元,由被告负担6109.59元。反诉费2128.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50元,由被告负担121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被告负担的本诉受理费363.7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本诉受理费5745.8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