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住址: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然,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启陈,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勇,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7号1102房。
法定代表人:庄泽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昕怡,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莫成志,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阳春市双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春市双滘镇红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叶广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男,住阳春市,系双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朋,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系双滘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启陈及原审被告广东润粤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粤公司)、莫成志、阳春市双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滘镇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邱启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滘镇府在欠付工程款50134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给***、邱启陈,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支付双倍利息;2.润粤公司、莫成志、***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工程款501349.2元给***、邱启陈,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支付双倍利息;3.双滘镇府、润粤公司、莫成志、***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1349.2元及利息(以501349.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尚欠的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邱启陈;二、驳回***、邱启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负担(***、邱启陈预交的受理费8814元,本院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78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和邱启陈一审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50134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启陈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邱启陈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两人完成的工程量1、本案关键证据是***、邱启陈提供的《单项工程验收表》和附表一。其中12张《单项工程验收表》来源于双滘镇政府,但仅能证明该单项工程已通过双滘镇政府及监理公司的验收,由于该验收表中大部分开、完工日期均是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外,因此很明显可知***、邱启陈所主张的工程款均不是其两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其无权主张。另外,附表一是***、邱启陈在一审二次开庭后3个月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在一审庭审中,***、邱启陈及***均表示涉案合同没有附表一,但***、邱启陈却在3个月后提交由双滘镇政府出具的一份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的附表一打印件,***对该附表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涉案合同是***、邱启陈与***签订的,双滘镇政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且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该合同有在双滘镇政府留执一份,因此双滘镇政府不可能持有涉案合同,既然双滘镇政府连涉案合同都没有,又何来附表一的原件这根本不符合一般常理。再者,该附表一是打印件,没有合同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单项工程验收表》制作出像附表一这样的文档,因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16页以“上述单项验收的工程与附表1载明的工程相吻合”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仅凭《单项工程验收表》、附表一根本无法证明***、邱启陈所完成的工程量。2、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实际上,***、邱启陈的施工队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进场,仅完成了坡柳村整修农渠I-14、坡柳村整修农渠I-28的部分、和蒲竹村整修田间道-3、蒲竹村整修田间道-6的工程后,其两儿便拖走设备撤场,没有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也没有告知***。后***根据***、邱启陈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75400元,并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拖欠***、邱启陈工程款。综上,***、邱启陈提供的《单项工程验收表》与涉案合同开、完工日期不相符,附表一的来源及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仅凭两组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做出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二、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须经过***、***和邱启陈、政府部门人员及监理公司四方验收通过,而***、邱启陈提供的《单项工程验收表》仅有政府部门人员和监理公司验收。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量核算确认方式说明:完成工程量后上报甲方,由甲乙双方、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和监理按图纸涉及进行单项验收合格为标准。”也就是说,***、邱启陈完成的工程量需要经过***、***和邱启陈、双滘镇政府、监理公司四方验收通过,而《单项工程验收表》仅有双滘镇政府和监理公司的相关人员验收,***及***、邱启陈均无签字确认,因此该工程并未通过验收,也就无法确定工程量。且双滘镇政府、监理公司也并没确定工程量的相关资质,本案工程量的付款方是***,若没有***的确认,即便有该工程的关联方予以确认,也不能因此代替***行使确认工程量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以双滘镇政府确认工程量,来要求***付款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再者,若本案工程量属实,则该工程量与阳春市财政审核结果相差甚远,那么一审法院认定阳春市财政局做出的2015年度双滘镇坡柳、蒲竹、黄江、榕木、七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7040541.03元作为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岂不是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的上诉请求。补充:一审判决书通篇使用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相关合同规定,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仅是为了避而不谈合同效力问题,这是错误的。
***、邱启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维持一审判决。一、***认为***、邱启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邱启陈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1、***与***、邱启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承揽的工程范围为双滘镇坡柳村、蒲竹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邱启陈提交的《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的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范围相符。3、***承揽合同后,由于不能如期完成工程,所以在2017年5月份找到***、邱启陈为其完成案涉的工程量,***、邱启陈在依约在合同期内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双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也是清楚该情况。4、由于***未能在双滘镇政府与润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期内完成工程,所以镇政府为能通过财政审核,在验收时把《单项工程验收表》的开、完工日期填写为双洁镇政府与润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日期内。实际的验收日期为***、邱启陈完成案涉的工程量之后。5、***主张案涉工程量不是***、邱启陈完成,那么应当举证证明该工程量由谁来完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而且案涉工程量与《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验收表》、《附表一》内容相吻合,符合事实。二、***主张已支付清案涉工程款给***、邱启陈是错误的。1、上述已明确了***、邱启陈完成的工程量,并通过了监理公司及双滘镇府的验收,符合付款的条件。还根据《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应当支付***、邱启陈的工程款为776749.2元,由于润粤公司代***支付了275400元,所以***还拖欠501349.2元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给***、邱启陈。3、***已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莫成志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转账给了***的母亲),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由***、邱启陈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三、***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须经过***、***、邱启陈、政府部门人员及监理公司四方验收通过才有效是错误的。1、***并非工程的直接承包方(直接承包方为润粤公司),而且验收也不是由***、邱启陈组织,?劳务分包合同》验收须经四方在场的约定并没有约束力。2、而且工程是否符合标准,是由监理及政府部门认定,并非一定需***在场。3、案涉工程经监理及政府部门认定符合标准,即说明、***、邱启陈完成的工程量达标,否则***也不可能收取到全部的案涉工程款。4、据了解,***因殴打交警被拘留,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没能参加验收,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双滘镇府述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有***、邱启陈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附表1、《单项工程验收表》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故一审判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1349.2元及利息给***、邱启陈合情合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润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保持一审答辩的一切意见与证据论述观点不变,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如何定性。二、工程是否进行验收结算及工程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滘镇府与润粤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滘镇府将阳春市双滘镇坡柳、蒲竹、黄江、榕木、七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润粤公司,后润粤公司委托莫成志为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总负责人,对本工程的实施进行管理并实行分包,莫成志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2015年阳春市双滘镇坡柳村、蒲竹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邱启陈施工,实是承揽合同,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邱启陈即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过双滘镇人民政府、双滘镇规划建设办、双滘镇农业办、双滘镇水利所、双滘镇国土资源所、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部门组成的单项工程验收组对***、邱启陈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作出工程验收《单项工程验收表》,双滘镇府是本案的发包人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验收组《单项工程验收表》应认定对工程的验收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单项工程验收表》认定***、邱启陈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并认定***、邱启陈完成的工程为合格,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邱启陈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76749.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邱启陈未全部完成工程亦未进行验收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宗军
审 判 员 黄业俦
审 判 员 阮超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玉莹
书 记 员 陈彦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