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118号
原告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西湖文化园创意文化街B2-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璐,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袁林阳,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西湖文化园创意文化街B区B5-131-132号。
法定代表人胡津津。
原告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科创公司”)诉被告长沙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五八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八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9070元、物业费22998.61元(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服务费滞纳金106805.99元;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物业费滞纳金15524.06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五八科创公司(原湖南省五八众创创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变更为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与被告众焱公司签订[58小镇]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街××镇××场地(建筑面积约为542.42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服务费、押金、其他费用、滞纳金等事宜。合同约定服务费第一年34010元/月,从第二年开始递增6%,物业费为8元/平方米/月即4339.36元/月,每6个月为一次支付周期;且约定若乙方拖欠服务费、物业费,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拖欠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一直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物业费。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应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9070元、物业费22998.61元,并应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滞纳金122330.05元,以上共计284398.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省五八众创创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湖南省五八众创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众焱公司(乙方)签订《[58小镇]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目标场地用途乙方使用目标场地用于教育类培训办公,服务期内,乙方如确需改变目标场地使用用途和经营种类的,应提前一个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目标场地,同时不再退回乙方已经缴纳的押金和服务费。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2日内搬离,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二、服务期限1.服务期限为3年,服务期自目标场地交付之日(即起始日)起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2.双方同意于2019年4月1日进行场地交接,场地交接后甲方给乙方2个月免费服务期,乙方在此期间无需支付服务费用,免费服务期结束后开始计算服务费(服务费含税)……三、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4010元/月,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6%,具体如下:第一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服务费(含税)人民币34010元/月;第二年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服务费(含税)人民币36051元/月;第三年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服务费(含税)人民币38214元/月……3.服务费支付方式:乙方以6个月为一支付周期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运营服务费用起算日前15天内支付,如:2019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为一个计服务期,则本期的服务费支付日为2019年6月30日前15天内支付。4.本合同首期服务费(含税)人民币204060元整,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完毕。四、押金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元34010元/月,押金用于保障甲方场地的完好及乙方按时履约,服务期限届满,甲方应自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水、电费、违约金等)并办理完场地移交手续后一次性全额免息退还押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押金不予退还……五、其他费用1.物业管理费:甲方有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作为58小镇的物业管理服务方,物业管理费用按服务面积8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如乙方按年预缴,物业费则按6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自场地交付之日起算(与服务费同期支付)。公共电梯、公共面积、公共用水、电费等由全体客户按合同面积分摊,乙方不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所有物业服务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承担……六、免费服务期1.免费服务期为2个月,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免费服务期间,乙方须缴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其他应缴的费用。免费服务期只属一次性的优惠,并不适用于任何续约或延长服务期限。如因乙方原因在免费服务期间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已缴纳给甲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七、甲方的权利及义务……3.乙方逾期10日不缴纳服务费、水电费或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停电措施,追缴乙方拖欠的服务费用及滞纳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强制乙方搬离,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八、乙方的权利及义务……2.乙方应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除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逾期付款外,乙方不得延迟缴纳相关费用……九、合同的终止1.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续约,则合同到期自动终止。2.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可提前解除本合同。……4.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目标场地,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乙方逾期支付服务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达15天以上……服务费、物业管理费自目标场地交付之日按日结算(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至目标场地交回之日,押金不退(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十、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费用的3‰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八科创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向原告缴纳了押金34010元及服务费204060元。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再足额履行服务费的缴纳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计52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足额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11日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物业费,逾期则自2020年9月12日起双方的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未缴纳上述费用。2020年9月12日,被告从涉案房屋撤场,原告将涉案房屋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沙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我司资金短缺,已于2020年8月26日单方面向贵司提出提前退租书面申请,截止2020年8月26日,我司共拖欠贵司费用如下: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服务费209458.2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服务费15838.6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服务费疫情期间减免房租一个月即减免34010元,已缴纳部分费用5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欠款139286.86元,因我司无法一次性向贵司支付上述合计欠款,经得与贵司的协商,原办公场地办公家具、空调(提供发票)估值5-7万元,希望贵司招商人员协助转卖。若转卖成功,我司承诺将该笔转卖费全部用以缴纳欠缴服务费用,并按下述付款计算分期向贵司支付欠款:1.初步拟定转卖费50000元,则抵扣后欠款89286.86元,我司申请2020年10月-2021年1月期间,分4个月偿还欠款,每月15日前支付13819.22元(若转卖费大于5万元,按实际金额进行抵扣,超出费用在当月偿还金额中扣除)。2.在按时结清上述费用后,申请欠款金额34010元由我司入驻签约时所交押金来抵扣。若我司未按上述付款计算的任一时间节点准时付款,我司愿意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贵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皆由我司承担,我司法定代表人胡津津同意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津津作为保证人在该计划上签字。后被告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签订的《[58小镇]运营服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解除通知书》、《长沙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款计划》、服务费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五八科创公司与被告众焱公司签订的涉案《[58小镇]运营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再足额向原告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12日从涉案房屋内撤场,双方通过自身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但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再足额向原告履行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故对涉案服务合同解除之前被告欠付的服务费仍应予以支付。但考虑到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在客观上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欠付的服务费,本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情减免疫情期间2020年3月份一个月的服务费3401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期限,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共计为36051元/月×5个月+36051元/月÷30天×9天=191070.3元。核减被告在上述期间已缴纳的服务费52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91070.3元-52000元=139070.3元。因原告诉请的服务费金额为139070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涉案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费用的3‰的滞纳金。但该标准明显偏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形酌情予以调整,酌定由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以应付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及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物业费系由其代收代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替被告垫付了该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9070元,并应自2020年3月1日起以应付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上述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3元,由原告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负担783元,由被告长沙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翠玲
书记员杨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