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五八众创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西湖文化园创意文化街B2-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五八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科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申请人在国家税务系统取得的纳税记录能够证明被申请人2019年3月份未发放申请人薪酬。二、武汉五八众创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向申请人发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直接忽视,直接采信被申请人的口头陈述,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及年假工资1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五八科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9年3月25日向五八科创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后便未在五八科创公司处上班,其系单方主动离职而非五八科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另外,虽然**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称离职原因系因五八科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按时支付工资等,但是**在庭审中陈述其填写离职申请表之前,五八科创公司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19年3月份前,五八科创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同时,2019年4月15日,武汉五八众创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受五八科创公司委托向**发放了2019年3月份工资7627.29元,工资较之之前有所调整也是因为**提前离职造成的,故据此不足以证实五八科创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因此,**提交的离职申请上记载的离职理由亦不成立,其主张五八科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