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河口区海宁路7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8746395D。
法定代表人:高吉林,总经理。
被告:**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以东、港北二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13619744。
法定代表人:隋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女,**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吉林,联合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海旺储蓄工程项目工地的工资,至今未结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恳准我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起诉21000元工资属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不同意支付。
联合石化公司辩称,1、联合石化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欠条署名为高吉林,并非我方所签署,本案系原告与**公司、高吉林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方与**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一说。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为**公司在其承包的联合石化公司海旺消防楼工程提供劳务。2022年1月30日,**公司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9年在联合石化海旺储蓄施工的工资21000元。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高吉林同时在欠条上签字。但至今,该款未付。
本院认为,***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联合石化公司承担责任,因联合石化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主张因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2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1元,由***负担18.5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侯广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张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