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凤,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杨会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千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多份已生效判决书相互矛盾。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05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签署的《西湖印象三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缺少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富海公司参照合同向实际施工人刘顺光、巩象财、穆洪顺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之间因合同无效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顺光、巩象财和穆洪顺等实际施工人成为《西湖印象三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债权人。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判决均已生效,即河口区法院冻结、划扣的款项为刘顺光、巩象财、穆洪顺所享有的债权,而非千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但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富海公司应在欠付千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相关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该认定明显与前述多份生效判决的认定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中,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适用的是承包合同有效而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涉及本案到期债权的生效判决认定富海公司、千硕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出借资质导致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均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而判决错误。二、河口区人民法院到富海公司处冻结千硕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富海公司因对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3民初88号、(2020)鲁0503民初2152号、(2020)鲁0503民初1555号、(2020)鲁05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不服,准备上诉及申请再审,认为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之间的《西湖印象三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到期债权应当归属于千硕公司,并基于此才配合河口区人民法院对尚处于归属不明的到期债权进行了先行冻结,河口区人民法院应当待生效判决确定到期债权最终归属时才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但河口区人民法院却在富海公司(2021)鲁05民终293号、(2021)鲁05民终290号民事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时,就于2020年1月20日、2月8日划扣了富海公司账户内资金1213657元,程序违法。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冻结富海公司账户时,(2020)鲁0503民初88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经明确否认了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明知到期债权有较大可能不属于千硕公司的情况下,不应划扣富海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但河口区人民法院却将资金从法院账户汇入***账户,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31日冻结的富海公司账户内的300万元到期债权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割性,只有该债权全部属于千硕公司或全部不属于千硕公司两种情形,河口区人民法院却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到期债权分开做了处理。河口区人民法院划拨富海公司账户内1213657元的执行行为与冻结富海房地产账户内1786343元的执行行为属同一执行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却将同一执行行为分开做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综上,涉案到期债权不归属于千硕公司,***无权申请冻结、划扣。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富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富海公司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通过复议解决,而不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富海公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富海公司不是案款的权利人,不能就该实体权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二、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2020年7月31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503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于当日送达富海公司,富海公司法务部员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20年8月26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询问富海公司并制作笔录,富海公司确认质保金54181.39元于2020年10月30日到期、债权300万元的到期期限有待落实。2020年9月11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向富海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富海公司职工王云鹤签署确认。2021年1月20日,河口区人民法院向富海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划拨1158657元。2021年2月8日,河口区人民法院向富海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划拨55000元,并冻结剩余债权1786343元。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上执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富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三、河口区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剩余1786343元到期债权。***于2019年11月17日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千硕公司归还欠款。调解书生效后,2019年11月***向河口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以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均是在***申请强制执行千硕公司后立案,存在富海公司与刘顺光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千硕公司及***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河口区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2019)鲁0503执157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剩余1786343元到期债权。
千硕公司述称,不同意认定千硕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千硕公司也没有和巩象财、穆洪顺签订分包合同,一审判决正确。
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富海公司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富海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1531××××2016账户的冻结措施;2.将违法划拨的1213657元款项归还至富海公司的账户中;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1月19日以(2019)鲁0503民初2502号案件起诉高吉林、徐海英、高瑞函、千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22日依法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一、高吉林、徐海英、高瑞函、千硕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1059984.66元,共计6699984.66元;二、若高吉林、徐海英、高瑞函、千硕公司逾期未还,除向、***偿还借款本息6699984.66元外,高吉林、徐海英、高瑞函、千硕公司还应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9349.95元由高吉林、徐海英、高瑞函、千硕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鲁0503执157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于2020年7月31日向富海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26日向富海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西湖项目中的质保金54181.39元于2020年10月30日到期,所享有的债权300万元到期期限有待落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划拔被执行人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农行河口支行1531××××2016账户上的到期债权1158657元,于2021年2月8日在该账户上划拔55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出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农行河口支行1531××××2016账户上的到期债权178634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的富海?西湖印象三期(富海?西湖印象12#、13#、15#、16#、17#、18#、19#住宅楼及1#、3#商业)进行建设,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甩项工程:电梯、门窗、消防、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甲供材:钢筋、商砼、配电箱)。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7618993.70元(注:此合同价款不包含甩项工程,但包含甩项工程总承包服务费4.50元/平方米和桩基工程6438106.00元)。
刘顺光于2020年1月6日以富海公司为被告,以千硕公司为第三人立案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5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顺光支付西湖印象一期大门、围墙及幼儿园大门、围墙等工程的工程款54181.39元;二、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顺光支付西湖印象三期17#、18#、19#住宅楼工程款的工程款2917491.46元;三、驳回刘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25.09元,由富海公司负担22133.32元,刘顺光负担89991.7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穆洪顺于2020年7月17日以富海公司为被告,以千硕公司为第三人立案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5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洪顺西湖印象三期16#楼及1#商业工程的工程款1126915.58元;二、驳回穆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穆洪顺负担415元,富海公司负担14942元。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巩象财于2020年8月19日以富海公司为被告,以千硕公司为第三人立案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5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巩象财支付西湖印象三期12#、13#、15#住宅楼的工程款4541784.3元;二、驳回巩象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14元,由巩象财负担569元,由富海公司负担43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海公司负担。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终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与(2021)鲁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理由一致。
刘顺光于2020年9月23日以富海公司为被告,以千硕公司为第三人立案要求支付质保金,案号为(2020)鲁0503民初2152号,刘顺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海公司返还刘顺光质保金158483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富海公司返还刘顺光西湖印象三期17#、18#、19#住宅楼质保金1524837.6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富海公司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鲁0503执异8号案件提起与***、千硕公司执行一案的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富海公司涉案账户1786343.00元款项的冻结。富海公司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富海公司收到(2021)鲁0503执异8号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本案中,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千硕公司承建富海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穆洪顺以富海公司为被告、以千硕公司为第三人立案起诉要求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富海公司支付穆洪顺相应的工程款,富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理由的表述为:“富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千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穆洪顺在本案的中诉讼请求是富海公司在欠付千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正确,并据此判决富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穆洪顺支付工程款1126915.58元,并无不当。综上,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顺光、巩象财的起诉与该案情况一致,均应是富海公司在欠付千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2020)鲁0503民初88号、(2020)鲁0503民初1555号、(2020)鲁0503民初1845号、(2020)鲁0503民初2152号均为生效判决,富海公司均应在欠付千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相关案件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2019)鲁0503执1570号案件中,经向富海公司工作人员王云鹤询问后,确认千硕公司在富海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中有54181.39元的到期债权,所享有的300万元债权的到期期限有待落实,故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与同年2月8日分两次在千硕公司账户上划拔款项121365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依据一审法院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该款项应为富海公司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千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富海公司请求终止对其执行行为并将划拔的1213657元款项依法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海公司要求解除对富海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1531××××2016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富海公司在欠付千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案款应归实际施工人,现富海公司已对冻结行为提出异议,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将该冻结行为予以解除,故对富海公司解除对富海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1531××××2016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对富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1531××××2016账户1786343.00元款项的冻结;二、驳回富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富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海公司对其账户内被冻结及被扣划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扣划富海公司账户内资金的理由为被执行人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则对富海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扣划应以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享有富海公司无异议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就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进行询问时,富海公司工作人员称对千硕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对富海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的到期期限有待落实,此种情况下,千硕公司实际对富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及期限应以后续的落实情况为准,在债权数额及期限落实确定之前不应强行扣划。富海公司在查封之初认可对千硕公司负有债务系以双方就涉案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但此后生效的多个民事判决均认定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富海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不再享有数额为3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以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为由请求冻结及扣划富海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抗辩的富海公司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的执行标的为富海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富海公司请求停止执行的主要理由为其不是千硕公司的债务人,富海公司是主张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独立权利,而不是主张其对千硕公司的债权享有权利,故富海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富海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案外人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抗辩的实际施工人刘顺光等人催要工程款的案件均系在***申请执行千硕公司之后立案,存在富海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及千硕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刘顺光等向富海公司催要工程款的相关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千硕公司对富海公司到期债权执行案件的影响,既要看相关案件的生效时间,又要看相关案件确认的实体权利,不能仅通过立案时间的先后推定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人刘顺光就相关工程款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相应法律文书即(2020)鲁05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富海公司涉案账户因***的申请被查封的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故,在涉案账户被查封之前,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富海公司与千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富海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刘顺光付款。实际施工人穆洪顺、巩象才主张工程款的相应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虽晚于涉案账户被查封的时间,但在后的民事判决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及处理思路与在先的民事判决是一致的。前述相关民事判决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情况、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进行审查后依法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利,***主张富海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千硕公司及***的合法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富海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查封并返还已扣划的款项,其真实意思在于请求排除***在(2019)鲁0503执1570号案件中对富海公司的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在确认富海公司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该账户。对于富海公司主张的返还已扣划款项的请求,富海公司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均由***负担。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隋宪贞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倪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