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千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垦利区胜坨镇小白村16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河口区海宁路7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874639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河口区海宁路399号夏安园37号楼1**7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2********。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河口区德胜街218号10号楼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2********。 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河口区六合街道顺河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72********。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2、***、***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上述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公司、***向***借款200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确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对剩余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7月5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辩称,***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 ***辩称,我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90000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不到1000000元。并且,我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对***诉求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异议,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息1690000元,剩余本金不到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此款于2018年12月21日归还。此款在约定还款期内归还,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此款如未能按期归还,逾期时间每逾期一个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还清为止。”***在上述内容下方借款处签名捺印,**公司在***签名右侧加盖印章。***、***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公司账户转账200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22日,***通过***账户先后向***账户转账13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9年9月6日,***将其女儿***向李*的借款1261000元转入***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欠***的借款。上述共计1691000元。 2020年11月20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与***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原还款情况1.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据约定:2018年11月22日,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按2%月计算。如出现争议,双方同意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乙方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2018年11月22日,乙方收到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3.丙方对乙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保证期限直至本金、利息偿还清为止,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违约,未按约定还款。5.乙方截至到2019年9月6日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二、还款计划1.各方一致同意,乙方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及对应利息(利息以壹佰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以月息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承诺自愿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乙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三、保证责任丙方承诺:对乙方履行本协议以及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21年10月1日起三年。四、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对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乙方(借款人)处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并捺印,**公司在***签名右侧加盖其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提交的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书,以及***、**公司在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中签名、**的位置,能够确认***、**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抗辩其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还款协议中签字,但借据、还款协议均显示***系在第一顺位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且,其在还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后书写了其身份证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借款人仅为**公司,则**公司应在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第一顺位借款人处加盖其印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在此处加盖其个人印章或者签名,而非在借款人第一顺位处签名并捺印,更无需书写其身份证号。因此,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成立时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后与***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确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签订还款协议前,***、**公司已经还款1691000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期利息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5%超过法定利率保护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将上述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9年9月7日起以月息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该利率未超过法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故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 ***、**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130000元,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5333.33元(2000000元×2%÷30天×34天),还款130000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折抵本金84666.67元(130000元-45333.33元),剩余本金为1915333.33元(2000000元-84666.67元)。***、**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偿还100000元,按本金1915333.33元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476元(1915333.33元×2%÷30天×27天),还款100000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折抵本金65524元(100000元-34476元),剩余本金为1849809.33元(1915333.33元-65524元)。***、**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偿还200000元,按本金1849809.33元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3992.37元(1849809.33元×2%÷30天×60天),还款200000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折抵本金126007.63元(200000元-73992.37元),剩余本金为1723801.70元(1849809.33元-126007.63元)。***、**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偿还1261000元,按本金1723801.70元计算,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3065.79元(1723801.70元×2%÷30天×168天),还款1261000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折抵本金1067934.21元(1261000元-193065.79元),剩余本金为655867.49元(1723801.70元-1067934.21元)。***虽主张***、**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22日偿还的13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均非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主张2019年9月6日***、**公司的还款额为126000元,但根据**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1562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还款额为1261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主张其于2019年4月24日另以现金方式偿还***1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9月7日,***、**公司尚欠付***借款本金655867.49元。 ***与***、***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21年10月1日起三年,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故***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5867.4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55867.4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已减半收取8790元,由***负担2299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