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8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9民初2708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民终863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收取了代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工本费、契税,应及时完成代办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待完成自己的相关事项以后再通知***、***领取产权登记证书,但是被申请人2011年2月27日收款,2011年9月4日交房,却直到2016年3月18日才缴纳契税完善了相关手续,拖延产权登记进程,应因此向***、***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权利义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本案应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于2018年9月5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驳回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基于相同的事实,以被申请人迟延缴纳契税、拖延产权登记进行程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相关损失,该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诉讼请求之内,***、***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