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9民初270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玉田县,住玉田县。

原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玉田县,住玉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西街299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刚,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缴纳契税、印花税等费用的损失102972.39元及起诉后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房号为玉田县凤凰春城小区21号楼1单元701室,房款353754元,原告交清房款。被告于当日代收了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言明为原告办理契税缴纳手续以便及时完成产权登记。但是被告言行不一,自2011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当日代收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款项开始,一直没有缴纳并且隐瞒真实情况,直到2016年3月18日才向玉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直到2017年才开始办理产权登记,至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被告应当对故意迟延缴纳契税期间即从2011年9月4日交付房屋之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实际缴税之日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此期间的房款利息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0530元。

被告长春公司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本案原告曾提起过一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来的案件诉讼请求是立即办理房本并赔偿违约金,而本案再次起诉仅把办房本一项取消,其他违反商品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仍然按原来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进行受理;2.代缴税费、代办房屋产权证书这两项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不是销售方的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没有约定代办房本、代缴税费,合同以外实施的是属于被告方额外履行的义务;3.从2011年代收契税之后一直到2016年将税款交到税务局期间并不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意拖延缴费,原因是政府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房本是分期、分批的进行,迟延办证责任不在被告方,在这个期间物权法实施,产权变更都是行政部门没有及时办证的原因,在上个案件中,对此已经调查的非常清楚,一审、二审两次审理主要调查的都是这些内容,基于上述3个理由,我们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负有协助产权登记的义务;3.被告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7日收到的房本费和土地证费;4.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2011年9月4日交房,原告交清了公共维修基金,总房款是353754元;5.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玉田县地方税务局申报正税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6、(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权属登记故此没有支持,本次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被告迟延缴纳印花税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长春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12条明确规定由买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甲方给予协助;对被告公司的收据、专项维修基金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需要说明的是专项维修基金这张发票上边盖的印章是玉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9月4日,这张发票证实收费的不是我们代缴,是代替房屋主管部门向业主直接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城乡建设局直接收取;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27日,被告长春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房;第二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1、商品房座落繁荣路西侧凤凰春城凤栖园21-1-701共18层,3、建筑面积118.32㎡,建筑结构混凝土剪力墙,总层数18层,该商品房位于7层;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住宅、地下室不予优惠)优惠后总价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首付款总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除上述房地产价格外的代收费用:(1)房屋所有权证费10700,(2)土地证费450,(3)甲方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收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没有维修基金交建设局代管,收取标准为购房款的2%,金额为(小写)7075元,(大写)柒仟零柒拾伍元。此款办理入住手续前一次交清;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长春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代收房本费、土地证费收据。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14日,被告长春公司分别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375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金额为1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同日,玉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075元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同日,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凤凰春城凤栖园21-1-701设备交接单,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8日,被告长春公司收集了原告***、***的婚姻证、身份证等业主资料用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资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又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2016年3月18日,玉田县地方税务局为纳税人***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了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曾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凤凰春城一期21-1-7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给付2011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44272元及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取得产权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系双方约定的原告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产权登记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为由,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迟延缴纳契税、印花税等费用损失100530元及起诉后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份判决认定了原告***与被告长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认定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系原告的义务,被告长春公司的协助义务;认定了被告长春公司履行了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以被告迟延缴纳契税、印花税等费用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及起诉后的债务利息,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缴纳税款是办理不动产证书必不可少的环节,后诉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前诉的诉讼标的之内,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杨 晴

人民陪审员  包思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治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