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民终8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西街2995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2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上诉人长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书,责令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两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1.本案是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长春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收取上诉人契税、工本费等费用并逾期交纳,从而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应赔偿损失一案;2.上诉人在(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案件当中提起的是: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并自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之日起90日之内未能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则应当自迟延之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产权证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同。1.前诉中,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长春房地产公司只是协助办理并不负责最终办证义务,因此(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以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其理由均是:长春房地产公司并不负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其结果则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要求:“长春房地产公司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产权登记,并承担已付房款利率至实际办证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还附有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的表现就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7日即收取了契税和房本费,直到2016年3月18日才将税款向玉田县地方税务局申报正税,因此迟延履行交税时间导致了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要解决的是被上诉人迟延交税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法律依据:1.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可资借鉴。2.其次本案是否支持暂且不提,但显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诉与本诉从法律性质识别上:前者是认为存在主给付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前者是不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后者是不适当的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是在90天之内没有办理完毕权属登记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后者收取了契税工本费而迟延5年不交纳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两个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也就是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被上诉人收取并代缴契税,是双方约定的以收费收据所表明的一份从属的受托合同,明确了该单项特定的从义务。

被上诉人长春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与前案案由都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个案子的争议焦点都是卖方是否违约,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前案属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标的,属于一案,不应再受理。前案中两审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形式认定了长春房地产公司已经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且已经履行了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就证明两审判决已经认定了长春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违约,***、***仍然以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再次主张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是属于相同诉讼。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房地产公司赔偿***、***迟延缴纳契税、印花税等费用的损失100530元及起诉后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27日,长春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房;第二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1、商品房座落繁荣路西侧凤凰春城凤栖园21-1-701共18层,3、建筑面积118.32㎡,建筑结构混凝土剪力墙,总层数18层,该商品房位于7层;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住宅、地下室不予优惠)优惠后总价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首付款总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除上述房地产价格外的代收费用:(1)房屋所有权证费10700,(2)土地证费450,(3)甲方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收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没有维修基金交建设局代管,收取标准为购房款的2%,金额为(小写)7075元,(大写)柒仟零柒拾伍元。此款办理入住手续前一次交清;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当日,长春房地产公司为***开具了代收房本费、土地证费收据。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14日,长春房地产公司分别为***开具了金额为20375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金额为1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9月4日,长春房地产公司向***交付了涉案房屋;同日,玉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开具了金额为7075元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同日,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凤凰春城凤栖园21-1-701设备交接单,***签字确认。2015年8月28日,长春房地产公司收集了***、***的婚姻证、身份证等业主资料用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资料并为***出具了收据。后长春房地产公司又对***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2016年3月18日,玉田县地方税务局为纳税人***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1月16日,长春房地产公司为***、***办理了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曾于2018年9月5日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春房地产公司三日内协助***、***办理凤凰春城一期21-1-7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给付2011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44272元及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取得产权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系双方约定的***、***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产权登记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春房地产公司赔偿***、***迟延缴纳契税、印花税等费用损失100530元及起诉后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份判决认定了***与长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认定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系***的义务,长春房地产公司的协助义务;认定了长春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判决驳回了***、***要求长春房地产公司给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基于相同的事实,以长春房地产公司迟延缴纳契税、印花税等费用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及起诉后的债务利息,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缴纳税款是办理不动产证书必不可少的环节,后诉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前诉的诉讼标的之内,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故***、***的起诉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到的一套文件的复印件,包括环评和验收手续,拟证明被上诉人之所以逾期五年缴纳税款,是因为项目违反规划,迟迟不能办理备案的,被上诉人因为自身过错没有履行受托完税义务。第二组证据,(2019)冀0229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规划图,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建筑规划,小区业主通过民事维权方式判定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长春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均是复印件,并且在三份复印件中只有一份有在原件上盖章的痕迹,另外两份都没有原件章,其中有一份证据证明环评验收合格,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小区验收不合格,而且已经有另外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登记了房产证书,该判决不是合同纠纷,是侵权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判决的,所以这两个案子达不到互相证明的作用。对规划图,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因均未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长春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判决书,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采信,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规划图,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图无相关部门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29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要求长春房地产公司给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中虽然***、***主张长春房地产公司给付因延期缴纳契税及印花税等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参照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的条款计算得出,且缴纳税款是办理不动产证书必要的环节,本案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乾辉

审判员  康永杰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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