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1277号

原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033033,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玉田县的第74号卖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1.15平方米,总计价款为10549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房款,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未能给付房款,构成违约,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33033,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玉田县凤凰春城二期商业楼第74号门市,建筑面积81.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000元,总金额1054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33033)。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