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1277号
原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033033,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玉田县的第74号卖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1.15平方米,总计价款为10549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房款,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未能给付房款,构成违约,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33033,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玉田县凤凰春城二期商业楼第74号门市,建筑面积81.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000元,总金额1054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33033)。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