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姣,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长权,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4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系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等26人与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对原告方的振动,噪声等环境污染的侵害井将位于原告方楼房下部的供热水泵房循环泵等产生振动、噪声等污染源的设备迁走;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检测费。4、判令由三被告赔付已支付的噪声检测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系玉田县凤凰春城小区一期小区5号楼、20号楼和21号楼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一**、20号楼三**和21号楼一**。原告方在2011年前后相继入住该小区后发现在原告方居住的5号楼、20号楼和21号楼主体下部安装有大型供暖设备(供暖循环泵),每到取暖期,该取暖设备启动运行后就持续不断地引发墙体振动并发出较大的噪声,特别是在夜深人静时取暖设备发出的振动和噪声更加明显,使原告方家庭人员根本无法正常入睡。有的原告家庭(5-1-101)在取暖季不得不去外面租房居住,其余原告家庭均长期生活在振动和噪声污染的生活环境中,导致家庭成员耳鸣、头晕、头痛、心慌、烦躁、焦虑、失眠等,使原告方家庭成员精神极其痛苦,已严重损害原告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因此事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解决振动和噪声污染问题,但被告方只是在2012年将20号楼、21号楼主体下部的供暖设备从负二层移到负三层,并没有彻底解决该振动和噪声污染问题:同时原告方也多次向县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但原告方所受的的振动和噪声污染至今未解决,并且随着设备的磨损与老化,每年的振动和噪声污染都比上一年度更大,甚至将原告家中的墙砖振落,特别是2018年11月份取暖开始后,原告方所遭受的振动和噪声污染已达到让人无法忍受的地步。长此以往,给原告方带来不可逆的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所谓低频噪音是指频率在200**(倍频程)以下的声音,原告方所遭受的噪声污染包括被告方所有并运营的供暖设备(供暖循环泵)发出的低频噪音污染。据医学专家称:低频噪声对人体不仅造成功能性损害及精神损害,还可能引起器质性损害。长期受到低频噪声袭扰不仅使人的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速、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还会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记忆力减退、综合判断能力下降、甚至影响智力发育。国外研究还发现,低频噪声可以穿透人体腹壁和***,影响胎儿器官发育甚至造成胎儿畸形。由于低频噪音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原告方故此声明就以后发现的可能是由于噪音引起的疾病等引起的其他损失,保留向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但多年来被告方供暖设备发出的低频噪音已经给原告方各个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暂请求被告方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小区住宅楼下安装大功率供暖设备(供暖循环泵)本来就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同时该大功率供暖设备又制造了低頓嶸音和震动污染已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请求法院判令将位于原告方楼房下部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供热水泵房循环泵等产生噪声、震动等污染源的设备迁走。还原告方等广大业主一个安静、舒适和正常的生活、休息的环境。并支持原告方因精神***即“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而应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原告方的诉请,以维护原告方的健康权这-最基本的权利。 被告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楼房是由长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交付业主后由福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玉田县的整体规划由春天热力公司负责供暖,这个楼在开发前由长春房地产公司委托****设计院进行图纸设计,设计完交由玉田县城建局进行规划审批,这套程序完成后,由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关于噪音污染,我们初步判断可能是设计公司在设计时缺乏考虑;第二,各原告确实向被告反应过噪音,我们也多次进行过查看,我们对供暖循环泵进行了改造,从负二层移到负三层,噪音肯定减小了,当时的物业公司委托过环保局进行噪音检测,环保局的答复是不超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26***与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凤凰春城一期***小区部分楼房,该小区共有36栋居民楼,本案原告分别居住在该小区的5号楼、20号楼和21号楼。原告等26***入住该小区后,发现每到取暖期,该小区内的供暖设备(供暖循环泵安装在5号楼的负二层、21号楼的负二层)发出的振动和噪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县、省有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后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内的21号楼主体下部的供暖设备从负二层移至到负三层,并改造增加隔音板并加装减震措施,但效果不佳,没有彻底解决振动和噪声污染问题。 2019年1月28日,凤凰春城21栋1门业主(本案部分原告)委托天津众联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栋楼的噪声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报告编号:ZL-Z-190122-11检测报告,噪声监测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Z121栋1门101室内,检测时间为23:20声级47.3dB(A),主要声源为生活,标准值≤30[dB(A)];Z221栋1门501室内检测时间为23:56声级34.9dB(A),主要声源为生活,标准值≤30[dB(A)],以上检测结果均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 针对居住在***小区内的原告等居民反映小区内换热站噪声污染问题,2019年2月3日,唐山市环保局玉田县分局委托唐山市玉田县环境监控中心对该小区换热站噪声进行了监测,并出具了玉环字【2019】第ZL003号监测报告,噪声监测结果为:1#21栋1**1层101室卧室昼间51.7[dB(A)],标准值≤40[dB(A)],夜间51.6[dB(A)],标准值≤30[dB(A)],2#20栋3**1层102室卧室昼间40.9[dB(A)],标准值≤40[dB(A)],夜间40.9[dB(A)],标准值≤30[dB(A)],3#5栋1**1层101室客厅昼间46.2[dB(A)],标准值≤40[dB(A)],夜间43[dB(A)],标准值≤30[dB(A)],上述检测结果均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 2019年6月13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玉田县分局针对玉田县***小区换热站噪声污染环境问题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为:一、基本情况该小区有两座换热站建设于2011年,一座位于凤凰春城一期5栋1**负二层,一座位于凤凰春城一期21栋负二层。因噪声问题,21号楼负二层换热站于2014年迁置于负三层。2015年小区居民再次找到换热站反映噪声问题,该换热站再次进行改造增上隔音板并加装减震措施。2015年底由春天热力有限公司接管运营,2018年再次对换热站设备更换减震设施。二、现场检查情况经监测1#21栋1**1层101卧室、2#20栋3**1层102室卧室、3#5栋1**1层101室客厅昼间及夜间监测结果均超出了国家要求的排放标准。三、查处情况针对监测结果我局对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限期对换热站(供暖循环泵房)进行整改,确保噪声达排放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供暖循环泵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范?2、是否对原告造成了环境污染侵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6.10.3条明确规定: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宜设置在住宅主体建筑内,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处理。因此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供暖循环泵安装在原告所居住的5号楼及21号楼底下明显不妥,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标准,虽后经整改,但产生的噪声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原告诉被告所造成的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5号楼的负二层、21号楼的负三层楼安装的供暖循环泵是否造成原告室内噪音值超标,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而原告通过委托天津众联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唐山市环保局玉田县分局委托唐山市玉田县环境监控中心针对***居民反映换热站噪声污染问题出具的玉环字【2019】第ZL003号监测报告,检测结果均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综上,可认定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了环境污染侵权。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所使用的供暖循环泵等设备安装在原告居住的5号楼、21号楼的地下,不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对长期生活居住在供暖循环泵房上方的原告造成了危害以及潜在的健康损害,对此,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噪声污染可能是由于设计公司缺乏考虑所致,其已对供暖循环泵进行了改造,且该供暖循环泵的所有权人为该小区业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位于原告楼房下部的供暖循环泵等产生振动、噪声的污染源设备迁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现已进入冬季取暖期,为不影响原告及该小区其他多数居民正常的冬季取暖,被告将供暖循环泵等设备迁走的时间应于取暖期结束后为宜。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赔偿支付的噪声检测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可支持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是该小区的服务者,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玉田县春天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福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取暖期结束之日(即2020年3月15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凤凰春城一期***小区5号楼下负二层及21号楼负三层的供暖循环泵等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等26人负担600元,被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